(2013)金宝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朱兆平与郭大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平,郭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朱兆平被告郭大华原告朱兆平诉被告郭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购买农村配件,至今尚有2750元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50元并承担违约金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郭大华向原告购买拖拉机配件等农机配件,共结欠原告货款7750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27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时愿承担差额10%的违约金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现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兆平偿还货款27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元,合计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