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文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兴,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4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文兴窜到蒙山县城百佳惠商场后面,盗走覃桂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2元),后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600元。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文兴窜到蒙山县城东江路东江大药房南面进入通文街路口处,盗走陆玉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2元),后该车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高文兴在蒙山县城盗窃摩托车二辆,共价值人民币11844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文兴于2013年9月29日在亲属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天协助办案民警到其家查缴其所盗窃的一辆紫色新大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高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蒙山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办案说明,证人覃某某证言,失主陆玉娟、覃桂珍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高文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文兴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文兴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兴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文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文兴赔偿失主覃桂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2元。(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