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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车牌号:桂C×××××)从桂林市覃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啤酒厂路口时与一辆大车刮碰,随后被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韦某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韦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0.01mg/d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