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琼与高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高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9号原告:胡琼,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高福祥,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琼诉被告高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单位同事。2012年7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陆续分十几次从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共计借款670000元,每次都要借条。后因借条太多,不便于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总借条。借条出具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2013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7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原告胡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福祥向原告胡琼借款67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福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高福祥向原告胡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琼与被告高福祥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琼借款本金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高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