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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杨龙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孙春木,杨扣珍,杨龙柱,卞彬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负责人陈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加波,江苏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西陡门。法定代表人孙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木,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扣珍,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龙柱,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告卞彬慧,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头,女,1964年8月1日生。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孙春木、杨扣珍、杨龙柱、卞彬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1138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出现了约定的事项时,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1年11月23日,交行江苏分行分别与孙春木、杨扣珍、孙六兵、杨龙柱、卞彬慧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孙春木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鼎新路1号06幢1-502室、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98号5幢2-402室、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17幢1-101室共3套住宅房产,杨扣珍提供位于南京市梦都大街130号紫鑫国际公寓611室、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圣地苑5幢603室共2处房产及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13幢25-28共4套商业房产,孙六兵提供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88号11幢3-301室房产,孙春木和杨龙柱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东中路186-2号401室房产,卞彬慧提供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7号2-404室房产,以上共7套住宅、4套商业房产为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孙春木、杨扣珍、孙六兵、杨龙柱及共有人孙春木、卞彬慧分别以其抵押房产在借款本金170万元、335万元、40万元、50万元、5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孙春木与该行签订编号为1111138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行江苏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放弃“物保优先”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现因借款人涉及诉讼且有违约行为,交行江苏分行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111113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交行江苏分行对孙春木名下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交行江苏分行对杨扣珍名下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交行江苏分行对孙春木和杨龙��名下共有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交行江苏分行对卞彬慧名下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孙春木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交行江苏分行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达成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春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的借款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南京��翔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请担保人孙春木、杨扣珍、杨龙柱、卞彬慧承担的担保责任,因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完毕,各担保人与交行江苏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尚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能够确定担保效力及其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孔勇峰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