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贾风谦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风谦,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风谦,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滦县。上诉人贾风谦与被上诉人李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风谦经营油漆生意,被告李军经营唐山市雄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贾风谦诉称被告欠其油漆款3435元,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3月29日雄岩公司收到油漆的收条一张;2、2008年1月7日入库凭证一张;3、雄岩公司书写欠条一张,油漆款1000元。被告经营的雄岩公司已经解体,原告多次找公司追要欠款,有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买卖油漆关系,原告提交的2002年3月29日雄岩公司收到油漆的收条一张和2008年1月7日入库凭证一张,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雄岩公司书写欠油漆款1000元的欠条一张,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油漆款10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李军给付原告贾风谦油漆款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风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贾风谦不服上述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有经手人薛叶红书写欠条并加盖公章,有经手人薛叶红书亲笔所写的入库凭证并加盖公章,有李军亲笔写的收条。以上三张有效凭证均应认定,一审法院仅认定欠条而未认定入库凭证和收条是错误的。2、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经法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综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油漆款3435元的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贾风谦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流程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油漆,被上诉人给出具收条或者入库凭证。上诉人持收条或者入库凭证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付钱后将收条或者入库凭证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只由被上诉人出具过一张2008年4月17日的欠条,是因为上诉人把部分收条或者入库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钱付款,故对所欠部分款项给出具了欠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风谦手中持有的2002年3月29日的收条和2008年1月7日的入库凭证均系原件,被上诉人李军未对上述书面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称上述书面凭证不能证明其公司欠上诉人款项,但以公司“也已经解体,没法查找核对”为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上述书面凭证中所载款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收条、入库凭证和欠条上所载款项34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李军给付上诉人贾风谦油漆款34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