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江苏软件园9幢3楼。法定代表人傅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烨,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波,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溪北路88号11楼1106室。法定代表人夏海蓉。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国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波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智国际公司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高考招生咨询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在2012年的高考招生咨询推广会中提供展位并制作其他一系列宣传,项目费用1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预留了展位并开展宣传工作,但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6000元;因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中智国际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智国际公司应当对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智国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智国际江苏公司)委托乙方发布广告,发布时间:自2012年4月至7月;发布内容:2012年高招信息;广告发布媒体:《高考专刊》系列活动360教育在线;活动内容:江苏高中巡展(2012年4月-5月)(价值15000元),江苏招生咨询会(价值3000元),360教育在线江苏站(赠送);宣传费用总计18000元,优惠后共计16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广布费到达乙方银行账户;甲方监督乙方广告制作,并对样稿进行签字或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确认,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修改样稿;签订合同后,甲方不参加或部分参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活动,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支付合同价款;乙方不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广告费发票。但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一直未将宣传样稿发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原告如期举办了高中巡展和招生咨询会活动。因催要广告款未果,原告将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中智国际公司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着手工作,制作宣传资料,但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经再三催促未提供宣传样稿;原告的高中巡展活动如期进行,招生咨询会也在南京市奥体中心如期进行;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未通知原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在订制展板和宣传册时都把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作为参展单位考虑;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不参加活动或部分参加的,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合同价款。另查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故原告依法撤回对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照片、网站资料、租赁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履行合同开展准备工作,但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宣传样稿,是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不参加或部分参加活动的,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合同价款。该约定实为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相对于原告的损失,该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的成本证据,认为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中智国际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中智国际江苏分公司已申请工商注销,其不能承担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中智国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汇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