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9号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号劳动保障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国兵,男,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男,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义来,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福和,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兵、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发出函,要求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及依据。被告接函后不久,口头答复了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张桂华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之职工,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8月4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1日经评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2012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第三人曾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即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第三人给付了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2969元,但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才符合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原告在2011年10月22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鉴于原告不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因本人提出要求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告如果工伤复发,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但将调解内容作为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原是第三人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事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厂里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泰(兴化)劳鉴通[2011]第268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3、(2012)泰兴民初字第531号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情况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民事调解书;6、律师函;证据3-6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属于工伤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1951年10月22日出生,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已经年满60周岁;7、支付工伤待遇材料,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在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19551.04元,履行了法定职责;8、苏劳仲委(2007)1号纪要,证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法律依据有:1、《社会保险法》第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证据1-3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内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是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纪要,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抵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华原系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2日6时许,张桂华在第三人厂区往炉中加料时,钢水溅出,全身多处烧伤,经泰州市人民法院诊断:全身多处钢水烧伤深度二度-三度10%。2011年8月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桂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2011年11月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1]第268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桂华的伤残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年3月5日、3月20日原告填写兴化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先后领取了医疗费658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9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张桂华与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书面告知不支付的理由及依据。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桂华于1951年10月22日出生,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桂华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794.8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体承办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事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张桂华2011年10月22日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兴化市恒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即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张桂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函,在法定期限内仅口头答复,未作出书面答复,存在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主体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华要求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立即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4.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1、《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