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3)315王玉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秋,绰号四门楼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秋、辩护人陈玉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玉秋应被害人高某邀请到唐山市路北区某酒吧饮酒娱乐,期间双方因琐事言语不和,被害人高某遂对被告人王玉秋产生不满情绪。后被告人王玉秋驾车搭载被害人高某及其女友佟某离开酒吧,当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某公交站点附近时,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王玉秋发生争吵,被害人高某及佟某即从���告人王玉秋车中下来。后被告人王玉秋又与被害人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某门口对面某公交站点西侧便道上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王玉秋面部、手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玉秋挥拳击打被害人高某头部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玉秋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高某系因头部与平面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佟某、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陈玉哲所提被告人王玉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玉秋有自首情节,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玉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