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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新。委托代理人叶志娟。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春。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娟、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27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26日签订五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总计价值242500元MIRAPAL-1738GSW抛光液,交货期为订单确认后3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此外,双方并对送货地址、联系方式、附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订单生效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2012年未付款项对账单,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合计人民币24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500元、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5247.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支付货款系因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所致。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42500元抛光液;2、送货单6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2012年未付款项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500元;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其拖欠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订购单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证据4与本案无关。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名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更为现名。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500元;二、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5247.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7747.3元,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由原告江苏中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58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