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3月4日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监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从窗户爬入叶某等人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5900元和一台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960元人民币;被盗钱财合计人民币78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称,我认罪,我以后好好上班,不再做违法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从窗户爬入叶某等人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5900元和一台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960元人民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6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13)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未上诉、抗诉,后生效执行。该案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共羁押六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入室偷盗现金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过程;2、被害人叶某、胡某陈述了各自失窃的现金数额,和物品的事实,与赵某某供述一致;3、证人袁某、崔某证言证实了被盗现金的去向和消费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脑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和盗窃事实的发生;5、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电脑的价值;6、(2013)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为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因犯聚众斗殴罪,先行羁押六日已扣除,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 本 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