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显,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琼瑶,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卫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简称电子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永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银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川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电子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l2月2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O)川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成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电子工程公司与银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琼瑶、孙德显,原审被告永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电子工程公司诉称,1993年,原国营永星无线电器材厂(简称原永星公司)使用了450万元的中央级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1998年6月19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成经(1998)10l号文件,同意银河公司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兼并后,原永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银河公司享有和承担。同年,银河公司完成了对原永星公司的吸收兼并,并将其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共计4893199.98元作为长期负债处理。永星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新设成立,注册资本为4529.7万元,其中的4500万元是银河公司以兼并原永星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对永星公司的出资。自2004年起,电子工程公司多次就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事宜发函至永星公司和银河公司,要求永星公司和银河公司确认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地位或返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4893199.98元。由于原永星公司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转入了银河公司,但该公司并非国家资本金的出资对象。故银河公司应将本案涉及的4893199.98元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返还电子工程公司,而银河公司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原永星公司的资产投入了永星公司。1999年1月27日,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投资(1999)97号文件,将原永星公司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4893199.98元转为国家资本金,该贷款为国家对原永星公司的投入,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行使出资人职能。2003年10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发改投资(2003)1537号文件,将原永星公司使用的上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转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2004年4月21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下发中电资(2004)111号文件,将原永星公司使用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4893199.98元划给电子工程公司。因此,永星公司与银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请求:1.判令永星公司与银河公司返还借款4893199.9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199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永星公司及银河公司辩称,永星公司和银河公司与电子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民事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的489万余元资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涉及的489万余元资金性质,国家行政机关于2000年12月1日以具体行政行为将其确定为国家对资金使用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其性质是股权。国家行政机关将本案所涉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划拨,电子工程公司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4日,电子工程公司只能行使国家文件明确规定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权利,其债权主张没有依据。对于此笔国家资本金的财产权益,成都市人民政府已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转换身份费用。本案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后发生的纠纷,电子工程公司依据国家政策制定的中系资(2004)209号文件是最终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法律依据。依据该文件,成都市政府处置本案涉及的股权投资权益后,电子工程公司应当对该股权投资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核销,电子工程公司的诉请违反国家政策,应依法驳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永星公司、银河公司及电子工程公司均认可本案诉争资金4893199.98元系原永星公司在1993年建设第二代应用卫星配套电子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时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99年1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计投资(1999)9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的精神,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代行出资人职能。在信息产业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情况表上注明:原永星公司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本金4500万元,利息393199.98元,合计4893199.98元。1999年2月13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信部运(1999)147号文件载明:原永星公司使用的原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该部分资本金的出资人为信息产业部。2003年10月20日,国家发改委及财政部联合发布发改投资(2003)1537号文件载明:将原永星公司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4893199.98元转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行使出资人职能。2004年4月21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中电资(2004)111号文件载明:将4893199.98元划转至电子工程公司,增加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做好相关账务处理。1998年6月19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国资局联合发布成经(1998)101号文件载明:同意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兼并后原永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银河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资产经成都市国资局确认后,以评估基准日为准,无偿划转银河公司。嗣后,银河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成立了注册资本为45297894.52元的永星公司。银河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中载明:经成经(1998)101号《关于同意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原永星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本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原永星公司(现更名为永星公司)。兼并方式为无偿划拨,兼并后永星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本公司承担。兼并日为评估基准日即1997年11月20日,整个兼并工作于1998年5月完成。银河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中载明:根据信息产业部信部运(1999)147号文件,《关于将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截止1999年12月31日,永星公司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合计4893199.98元,现暂在长期借款列示。2005年4月5日,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成国重股领(2005)1—3号文件载明:(1)按照“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的有关规定,兼并方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股权退出后,永星公司转换国企职工身份工作由银河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2)原则同意将永星公司国有债权、股权和40%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用于解决转换国企职工身份。2004年12月21日,电子工程公司发布中系资(2004)209号文件载明:请永星公司2005年1月l5日之前依据国家相关部委文件做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国拨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及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确认电子工程公司作为该部分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修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按出资比例变化调整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2006年5月23日,永星公司发布永星财(2006)35号文件载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电子工程公司精神,永星公司特向电子工程公司申请核销中央级“拨改贷”国拨资金。同日,永星公司发布永星财(2006)36号文件载明:4893199.98元属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9)97号、信息产业部信部运(1999)147号批文,应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为信息产业部。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政府部门不能作为出资人,因此,未作处理,现在仍放在长期负债。根据2005年4月25日成国重股领(2005)1—3号文件精神,仍放在长期负债的4893199.98元国有债权,用于解决转换国企职工身份。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别以成劳社函(2005)l--15号文和成社险(2005)210号文对永星公司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费用进行了确认,转换职工国有身份费用总额为2799.1万元。一部分由永星公司国有债权、国有股权和40%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支付,不足部分1226.2万元由成都市政府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补贴。另查明,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8年5月12日联合颁布的《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中明确,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系使用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引起的借贷纠纷。原永星公司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是借贷性质,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虽然后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等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将该笔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由电子工程公司行使出资人地位,增加电子工程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但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资格一直没有得到确认,故该笔资金的性质并没有成功地转变为出资额,其性质一直停留在贷款的性质,直至2005年,银河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中仍将讼争资金暂在长期借款列示,这也是银河公司对借款关系存在的一种自认。原永星公司于1998年经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国资局同意,由北海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兼并后国营水星无线电器材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银河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资产无偿划转银河公司。后银河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成立了注册资本为45297894.52元的永星公司。电子工程公司多次与银河公司、永星公司协商确定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地位,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该款项返还的民事责任应由银河公司承担。据此,电于工程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永星公司、银河公司认为银河公司和永星公司与电子工程公司并无借款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电子工程公司要求永星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诉争款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永星公司、银河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已用于原国营无线电器材厂改制时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故应驳回电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银河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及改制后多次致函电子工程公司,请求将该笔资金用于改制,并予以核销,但并未得到电子工程公司认可。故对银河公司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永星公司、银河公司认为本案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电子工程公司起诉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原永星公司使用的4893199.98元的性质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即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国家无偿划拨,而是基于贷款引起,直至2005年银河公司的年度报告中仍将此笔款项作为借款列示,故本案系贷款关系,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政策性调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电子工程公司诉请判令银河公司和永星公司支付自199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计算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199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故电子工程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电子工程公司返还人民币4893199.98元;二、驳回电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银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76元(电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银河公司承担20000元,由电子工程公司承担14476元,银河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将承担的诉讼费20000元给付电子工程公司。电子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涉案款项是电子工程公司对银河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借贷性质,银河公司就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对利息计算至1997年12月21日后不予支付是错误的。电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诉讼费应由银河公司承担。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4893199.98元国家资本金财产权益已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的方式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身份转换费用,一审未对该事实作认定。2004年11月21日,电子工程公司作出的中系资(2004)209号文件中,对处置国家资本金存在的各种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本案所涉的4893199.98元应当予以核销,一审判决对此也不予认定。本案涉及的4893199.98元国家资本金财产权益已经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的方式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身份转换费用,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电子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务院资本金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规定:1.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资;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3.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4.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5.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4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6.由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统贷统还或者提供担保的中央级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中央企业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7.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中央企业申请核销该部分资本金的,应当提交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等证明材料。8.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9.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有关中央企业和用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相关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4893199.98元资金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原永星公司长期使用。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由银河公司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兼并后原永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银河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资产无偿划转银河公司。故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中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应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规定,电子工程公司应对用资企业即银河公司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应予确认。虽然后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等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将该笔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由电子工程公司行使出资人地位,增加电子工程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但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资格一直没有得到确认,故该笔资金的性质并没有成功地转变为出资额,其性质一直停留在贷款的性质,且在银河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中仍将讼争资金暂在长期借款列示,这也是银河公司对借款关系存在的一种自认。虽银河公司主张讼争资金已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用于原永星公司改制中安置职工进行了处置,但该笔资金仍是以借款性质列示,且银河公司也承诺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而实施兼并后,原永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银河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资产无偿划转银河公司,故本案讼争的资金使用者仍是银河公司。由于电子工程公司多次与银河公司、永星公司协商确定电子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地位均未果,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关于“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规定,电子工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用资企业银河公司返还本案所涉款项应得到支持。关于电子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计算至1997年12月21日后不予支付有误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8年5月12日联合颁布《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文件规定,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计算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所涉款项199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并无不当,故电子工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河公司上诉称,本案讼争的4893199.98元国家资本金财产权益已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的方式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职工身份转换费用以及该笔资金是否应予核销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银河公司是以承担原永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原永星公司实施兼并的,故安置该厂职工所用的资金也应是银河公司承担的费用。虽本案讼争的资金当时经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领导小组进行处置而用于安置了原永星公司的职工,但此笔资金的使用仍以银河公司借款的形式列示,并非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划拨的资金。虽银河公司及永星公司请求电子工程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核销,但电子工程公司并未同意,况且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其资金也不属于核销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银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1.3元(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081.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荣萍审 判 员 陈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明克附: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