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树志、曲国栋拖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志,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树志,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国栋,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春香,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曲国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望奎县恭六乡信七村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树志与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志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曲国栋和我谈好玉米价格后,曲国良把我的玉米拉到三人班烘干塔,被告曲国栋说没有现金,让唐春香打的欠条,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拖欠我粮款294000元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偿还欠款294000元。被告曲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唐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曲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曲国栋向原告陈树志购买玉米,双方协商每斤玉米价格0.70元,同日,被告曲国良将玉米运到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经被告唐春香检斤后,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陈树志出具479024元欠据。欠据中约定,2013年1月23日付款270000元,余款2013年1月25日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国良给付原告185000元,尚欠294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国良、曲国栋、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树志货款294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国良、曲国栋、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