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执民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宝鸡法门寺��马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森林,宝鸡法门寺天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执民字第00349号申请人王森林,男,汉族。被执行人宝鸡法门寺天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侠,执行董事。申请人王森林与被执行人宝鸡法门寺天马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07)扶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宝鸡法门寺天马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申请人王森林借款15万元、赔偿交通费510元、承担诉讼费3320元。被执行人不服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2008)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执行人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王森林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对该案中止执行,但执行工作并未停止。2011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3.5万元,剩余案款及诉讼费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上述协议内容现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扶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 琳 辉执行员 陈 军 辉执行员 王 玲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