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岩、王红与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王红,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岩。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韩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高海峰,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坤、鲁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路28号外运大厦11楼。负责人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王岩、王红与被告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王红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鲁丽、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王红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53分许,于志超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大陶家村口,与顺行的王京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王京武伤,王京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84027.37元。被告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该车已在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公司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应由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53分许,于志超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大陶家村口,与顺行的王京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王京武伤,王京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京武花医疗费3654.37元。交通费180元。王京武1960年前后由部队退伍进入黄埔造船厂工作,1962年响应国家精减人员号召退职回原籍乳山市白沙滩镇韩家庄村居住。中国船舶工业公司物资中南公司每年给付生活补助费。王京武与其妻子邹素花生育二名女孩,即本案的二原告王岩、王红。死者王京武于1936年6月4日出生。另查明鲁K×××××车主系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京武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乳山市白沙滩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鲁K×××××号车在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险,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争执焦点一、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具有关联性,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单位按国家政策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王京武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焦点:二、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关系等遭到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王京武与于志超在此次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合议庭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54.37元;2、死亡赔偿金25755元×5年=128775元;3、丧葬费42837元÷2=21418.5元;4、交通费1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余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医疗费3654.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死亡赔偿金14387.5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交通费9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王红丧葬费10709.25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为138841.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王岩、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