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7791—1。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1号(逸涛富苑)4幢2—C。法定代表人赵宋勇,总经理。被告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棠兴路319号、321号三层楼。法定代表人王柳艳,总经理。被告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铁湖村。法定代表人郑廷兴,总经理。被告李建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工业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9********。被告黄慧芬,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73********。被告王宁,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公园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522021969********。被告陈碧芳,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522261974********。被告王雄志,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官庄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9********。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公司诉称,被告元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7日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为元禾公司签发金额为700万元、440万元的商业汇票,元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交缴保证金210万元、132万元。同时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恒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恒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为原告恒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胆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向元禾公司签发了商业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元禾公司签署的商业汇票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到期,被告元禾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通知,原告恒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共四笔转入被告元禾公司账户7942302.65元,用于支付票款。扣除被告元禾公司存入原告恒发公司保证金账户的1995000元,实原告恒发公司代偿款为5947302.65元。综上,原告恒发公司为被告元禾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被告元禾公司向银行代偿款人民币5947302.65元,现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拒不按《反担保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之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恒发公司代偿款5947302.65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5947302.65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偿还原告恒发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承诺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恒发公司为被告元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双方就代偿损害赔偿金等进行了约定;4、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等自愿对被告元禾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及范围进行了约定;5、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元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签订金额为700万元、440万元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由原告恒发公司为被告元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6、代偿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因被告元禾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恒发公司为被告元禾公司代偿7942302.65元;7、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恒发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因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恒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6日、12月27日,被告元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于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为元禾公司签发金额为700万元、440万元的商业汇票,元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分别交缴保证金210万元、132万元。同时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恒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恒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元禾公司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恒发公司代偿时,应按代偿金额的月2%的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元禾公司等八被告为原告恒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胆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向元禾公司签发了商业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元禾公司签署的商业汇票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到期,被告元禾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通知,原告恒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共四笔转入被告元禾公司账户7942302.65元,用于支付票款。扣除被告元禾公司存入原告恒发公司保证金账户的1995000元,实际上原告恒发公司代偿款为5947302.65元。另查明,原告恒发公司为催讨本案代偿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本案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元禾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致使原告恒发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7942302.65元,扣除被告元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99.5万元后,被告元禾公司仍结欠5947302.65元,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上述款项并从代偿款项之日起即2013年6月29日,按月2%支付代偿款项损失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恒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依约也应当由被告元禾公司承担。被告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元禾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947302.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三、被告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58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为58582元,由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鑫雄船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邦工贸有限公司、李建成、黄慧芬、王宁、陈碧芳、王雄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