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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6年2月17日生长子刘鹏飞,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2年农历2月17日生长女刘赛,现随贾某某生活。贾某某曾于2013年1月7日向宁晋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宁晋县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4日,贾某某再次起诉至宁晋县法院,以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一审庭审中,贾某某称2011年8月17日因刘某某酒后与自己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在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还应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现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贾某某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17日因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现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上诉人离婚,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刘某某答辩主要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具有多年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给予双方一次合好的机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