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剑飞诉俞慧腾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张跃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俞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月3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跃飞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部分撤诉,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俞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为担保人之一。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只归还5万元,其余25万元本金未能归还。2010年12月24日吴幸友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7日法院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阶段,吴某某与两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按该协议,原告履行了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129525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9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4.还款协议、收条、执行费票据各1张、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偿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俞某某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09年8月底归还,并由杨某某和骆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仅在2010年6月归还5万元,余款未归还。2010年12月24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杨某某及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俞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杨某某、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直接追偿。受理费5050元(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俞某某负担(杨某某、骆某某连带清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2012年3月2日吴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及骆某某(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25万元借款本金由某某和丙方各自承担50%即12.5万元,其中乙方和丙方在2012年3月份各自归还给甲方1.5万元,从2012年4月份开始,乙方和丙方每个月各自归还给甲方1万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诉讼费5050元由乙方和丙方各自承担50%,即由乙方和丙方在2012年3月份各自归还2525元;三、甲方放弃借款利息的执行;四、乙方和丙方按本协议第一、二项某某连带清偿责任后,各自向俞某某直接追偿。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及诉讼费(原受理费)2525元,并交纳执行费2000元。此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直接追偿。原告本可向本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追偿,并无不当。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杨某某代偿款人民币129525元,支付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