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执字第17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胡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胡银,刘丹红,龚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17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草堂北路2号。负责人徐军。被执行人胡银。被执行人刘丹红。被执行人龚汉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与胡银、刘丹红、龚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胡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66417.66元及利息、律师费3500元,刘丹红、龚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诉讼保全费合计1820元由胡银、刘丹红、龚汉梅负担。因胡银、刘丹红、龚汉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景明光执行员 唐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