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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苏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林,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林、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生育女儿苏某某。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第三天就打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动不动就伸手往我的脸上打,用脚往我下身踢。刚结婚一个月,被告就将我的右手小指踢骨折。农历2011年12月28日夜,被告无故朝睡熟中的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并用脚朝我胸口踹,经医院检查,我胸部软组织挫伤,疼了一个多月。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辩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及列举的事情不是客观事实,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了可爱的女儿后,夫妻感情更加增进,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在生活琐事上也偶尔争执,但都能相互谅解。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他外出打期间,我与其母亲在教育孩子的方式上做法不一致,因而产生摩擦。原告是个大孝子,为让其母亲高兴顺气才提出离婚。由于原告受其母亲的教唆起诉离婚,加上照看孩子的劳累,使我身心受到很大打击,现正在治疗中,不适宜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定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患应激性相关障碍,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身体不好,我现在快不认识人了,不应判决离婚。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医院检查被告情感低落,这很正常,这上面也显示被告意识清醒,应该很快会恢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定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患应激性障碍,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司法鉴定,应认定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以该证据证明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的婚前财产包括: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台、被子十二床、四件套八套、毛巾被两床、大、小毛毯各一个、衣橱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凉席一个、衣服一宗、鞋子一宗、书本一宗。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苏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为73370元(19140元÷12个月=1595元×184个月=293480元×25%)。炒锅一个、饭锅三个、盘子六个、电磁炉两个、榨汁机一个,原、被告庭审中均称是自己婚前所购买,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婚前所购买的,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宜。被告庭审称原告有一处房产及两间门市,该房子及两间门市属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的财产,被告要求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听原告说在威海购买一处房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孩子生病借其父母3000原,修电动车借其父母1000元,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抚养费大概1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三笔款项,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电动车现在被告处使用。原告庭审承认孩子花费了被告父母1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偿还被告父母500元,被告应偿还其父母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苏某某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苏某支付被告史某抚养费73370元。三、原告苏某偿还被告父母500元。四、被告史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史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饭锅两个、盆子三个、电磁炉一个归原告苏某所有。炒锅一个、饭锅一个、盆子三个、电磁炉一个、榨汁机一个归被告史某所有。六、驳回原告苏某、被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五款项物品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兆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