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与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二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奇,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槟,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静居寺路20号农牧综合市场11栋5号。法定代表人丁华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立,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虎,系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四川迪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玛纳斯县金奇粒制种玉米代繁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詹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