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罗母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母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母之,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革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母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张革飞、翻译人员叶康杰、木乃补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大兴区旧宫红星楼×室,趁被害人毛×(女,36岁)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CECT牌手机一个等物。现赃物及赃款均未起获。2.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125号汤泉逸墅小区×室,趁被害人李×(女,37岁)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劳力士牌手表一块、iPad2平板电脑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454.22元。现赃物部分起获并发还。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母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罗母之共实施盗窃行为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0454.22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母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母之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母之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二部三星手机和手表等物都是其向他人收购的,且不是欧米茄手表。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第二起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被告人罗母之实施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且应以从其家中起获的物品作为盗窃数额依据,被害人所述的其他物品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大兴区旧宫红星楼20-1-502室,趁被害人毛×(女,36岁)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CECT牌手机一个等物。现赃物及赃款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母之的供述,被害人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125号汤泉逸墅小区×室,趁被害人李×(女,37岁)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劳力士牌手表一块、iPad2平板电脑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454.22元。涉案的三星W999手机一部等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物未起获。综上,被告人罗母之共实施盗窃行为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0454.22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母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罗母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其和彝族老乡在暂住地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一出租房呆着,警察来把他们都抓住了,还在其住处找到了一些东西,就把其带回了公安局。警察在其住处找到了一部三星手机、两块手表,还有化妆品、香水、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还有一条项链等物品。三星手机是一个叫海来天日的老乡偷来卖给其的,两块手表是其老婆卓玛送给其的,两个化妆品是其老婆的,是从六里桥的安安市场花70元买的,5000元是其自己的,其中4000元是其母亲通过银行汇给其的,超市卡是其自己办的,项链也是其老婆的。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9日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劳力士手表一块,男式,紫金色镶钻金表,表底编号是m865178,该表是2009年9月25日在北京赛特商场以人民币257800元购买;欧米茄女表一块,白底带金边,表底编号是90697717,18K金表,该表是2010年8月13日在内蒙古天元商场以人民币29500元购买;普拉达公文包一个,皮质的,该包是2011年10月份以人民币28000元购买;iPad2电脑一台,是2011年11月以人民币4000余元购买的;三星999手机一个,黑色金边,该手机是2012年5月以人民币1万余元购买,手机号是152XXXX****、153XXXX****;三星899手机一个,黑色,该手机是去年11月份以人民币9000余元购买,手机号是138XXXX****。此外,还丢了一个兰蔻的男士洗面奶和男士面霜、GUCCI香水、一个黑色公文包、松下刮胡刀等。3.证人王×(被害人李×之夫)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19日被盗的财物有一块劳力士手表(男士玫瑰金表,价值人民币28万元)、一块欧米茄手表(女士金表,价值人民币4万元)、两部三星手机(一部是899,价值人民币9000;一部是999,价值人民币13000元)、苹果平板电脑iPad2、Prada男士包(价值人民币15000元)、现金20000元、男士刮胡刀(松下金色,价值人民币1000元)、阿玛尼洗漱用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4.证人的子且姑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其和一个彝族老乡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的一出租房呆着,这时警察就来了,把其二人抓了。和其一起被抓的人叫罗母之,是其来北京后认识的,他也吸毒,警察从罗母之家找到的东西应该是他偷的,但其没有和他一起偷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19日9时50分至11时25分对汤泉逸墅4号楼5单元201室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脱落细胞、足迹、指纹若干;在被破坏铁护栏外绿化带内发现统一冰红茶两瓶并分别提取脱落细胞和指纹一枚;在5号楼东侧院墙外绿化带发现手套两只并分别提取脱落细胞。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意见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田村汤泉逸墅×室盗窃案,现场楼北侧地面上提取的灰尘足迹为罗母之穿用的右脚棕色皮鞋所留;现场4号楼东侧饮料瓶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罗母之左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7.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27日,海淀刑侦支队从被告人罗母之的暂住地起获三星手机一部、EBOHR牌手表一块、TISSOT牌手表一块、银黑色饰物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LANCOME牌化妆品两支、HERMES牌香水一瓶、GUCCI牌香水一瓶、现金5000元、购物卡二张。现涉案的LANCOME牌化妆品两支、GUCCI牌香水一瓶、三星W99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购买凭证证明:三星牌W8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327.66元,三星牌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69.84元,iPad2(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90.22元,劳力士牌118235F-M865178型手表价值人民币273600元,欧米茄牌12320276002002-90697717型手表价值人民币28566.5元。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其案发当日没有实施盗窃,仅在数日前前往案发现场的铁栅栏外吃零食、喝饮料;从其暂住地起获的物品系其收购他人盗窃的财物,不应认定其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经查,足迹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母之在汤泉逸墅小区4-5-201阳台下方留下足迹,在4号楼东侧铁栅栏外的冰红茶瓶上留下指纹,结合起赃经过证明从被告人罗母之暂住地起获的三星W999手机、LANCOME牌化妆品、GUCCI牌香水等物品与被害人所述的失窃物品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母之实施了本起盗窃。其辩护人虽提出未从罗母之暂住地起获的物品不应计入指控数额,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及购买凭证可相互印证,证明未起获的被盗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星牌W899型手机、欧米茄牌手表、劳力士牌手表、iPad2平板电脑等物,被告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亦不足以反驳在案证据的综合证明效力,法庭不予采信。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母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母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因本案审理期间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发生变化,被告人罗母之的盗窃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故本院对此重新加以认定。被告人罗母之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第二起指控事实的部分涉案财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母之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罗母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均不予供认,认罪态度较差,结合大部分赃款物尚未起获发还,本院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母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母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母之退赔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发还被害人毛×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折抵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王叔杰人民陪审员  杨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