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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与吴定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吴定祥,李杏育,李香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龙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定祥。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杏育。一审被告李香裕。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定祥、一审被告李杏育、李香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将,被上诉人吴定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杏育、李香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30分,吴东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5V**号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16省道61公里+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李杏育驾驶的桂EK2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吴东成受伤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杏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东成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45841.24元,其中李杏育垫支6000元。2013年2月26日,李杏育已赔偿吴定祥丧葬费171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吴定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吴定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杏育、李香裕赔偿医药费458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57.93元、误工费628.9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7.5元,合计239771.63元给吴定祥;2、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在桂EK2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李杏育、李香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赔偿义务人负担。受害人吴东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吴定祥(父亲)、覃永珍(母亲,已故)。吴定祥、覃永珍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即吴东成(长子)、吴科汉(次子)。桂EK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香裕,2012年8月20日,该车在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李杏育自2007年9月起即持有C1E驾驶证,事发当天其向李香裕借该车使用。根据吴定祥的请求,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吴定祥的损失有:l、医药费4584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628.92元(52.41元/天×12天×1人);4、误工费628.92元(52.41元/天×12天×1人);5、交通费300元(酌情);6、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7、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7.5元(4211元/年×18年÷2人=37899元,请求29367.5元),合计198942.5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吴东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杏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吴定祥辩称李杏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有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纳和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于吴定祥的损失,确定由李杏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香裕出借其车辆无过错,其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EK25**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定祥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杏育赔偿30%即23682.77元[(总损失198942.58元-交强险赔款120000元)×30%]。本次事故致吴东成死亡,给吴定祥造成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也由李杏育赔偿,即李杏育应赔偿吴定祥28682.77元(23682.77元+5000元),已赔偿的23100元应予冲减。吴定祥请求李香裕与李杏育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给吴定祥;二、李杏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82.77元给吴定祥(已赔偿的23100元应予冲减);三、驳回吴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吴定祥已预交),由吴定祥负担919元,李杏育负担58元,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负担1267元。上诉人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吴定祥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佐证,因此,本案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应由吴定祥和直接侵权人根据胜败诉情况进行分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吴定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杏育、李香裕未作出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吴东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杏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采信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确定由吴东成承担本案事故70%的民事责任,李杏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吴定祥未能提供吴东成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但是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该医院提取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已证实吴东成在该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841.24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一审判决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吴定祥正确,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仅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并未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不负担因败诉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属于本案一审的败诉方之一,因此,其应负担相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均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都邦财险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