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燕与刘云、王晓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张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云,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华,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利,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张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被上诉人刘云、被上诉人张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生、被上诉人刘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一审诉称:2012年5月2日,刘云、王晓生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张文利(兴邦投资中介)向王燕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刘淑华担保,期限3个月。同时刘云、王晓生自愿用坐落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东段南侧房产一处作抵押。张文利为中间人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王燕通过张文利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张文利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刘云、王晓生一审共同辩称:王燕与其二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驳回王燕对刘云、王晓生的诉讼请求。刘淑华一审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不成立,应驳回王燕对刘淑华的诉讼请求。张文利一审辩称:其是中间人,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王燕对被告张文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王燕与刘云、王晓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云、王晓生借王燕4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刘淑华签字作为担保,并加盖了“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王燕并未向刘云、王晓生汇款,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张文利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燕与刘云、王晓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刘淑华签字为其作了担保,该合同虽然成立,但王燕并无证据证明将4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刘云、王晓生。王燕提供的进账单显示是案外人张四新汇给张文利40万元。因此,王燕与刘云、王晓生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因此,刘云、王晓生、刘淑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张文利的签字,王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张文利有利害关系。王燕提供的结婚证,称与案外人张四新是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结婚证上的“王艳”与一审原告“王燕”系同一人,且出生年月日也不一致。因此,王燕要求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张文利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燕负担。王燕上诉称:2012年5月2日,刘云与王晓生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张文利向王燕借款40万元,由刘淑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用皖F×××××号轿车作为抵押。王燕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丈夫张四新的账户向张文利账户汇款40万元,由张文利按照约定将40万元交给刘云与王晓生。张文利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刘云、王晓生及刘淑华的抵押物均由张文利保管。一审时,王燕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刘云、王晓生及刘淑华对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不愿偿还借款。综上,刘云、王晓生及刘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燕一审的诉讼请求。刘云在庭审中辩称:其通过中介张文利向王燕借款,但是王燕只是将借款打给了张文利,张文利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刘云。张文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上并无张文利的签名,王燕将借款交给了刘云,刘淑华用车辆进行了抵押。一审判决驳回王燕对张文利诉讼请求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王燕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以证明本案起诉前,王燕向张文利催要涉案借款以及刘云通过张文利向王燕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一审原告王燕与一审提供结婚证上“王艳”系同一人。证据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刘云与王晓生另外一笔45万元借款,与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燕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刘淑华起诉张文利的民事诉状以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1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后,刘淑华即将车辆实际抵押,后张文利在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刘云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王燕与张文利之间存在款项交付关系,不能证明王燕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刘云。证据二,王燕与王艳名字不一样,不能证明王燕与王艳系同一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因本案借款发生的抵押,而是张文利向刘淑华借用车辆发生的纠纷。张文利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并非新证据,并且该录音内容显示刘云向王燕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给付的现金,刘云与王晓生收到现金后,向王燕出具的借条,并将车辆抵押。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王燕与张文利之间的通过录音,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系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刘云与王晓生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系民事诉状及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王燕与刘云、王晓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云、王晓生借王燕4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刘淑华提供担保,并以皖F×××××号车辆作为抵押。该借据上加盖了“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1、2012年5月2日,王燕丈夫张四新向张文利账户汇款40万元。2、张文利二审庭审中称其开办的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燕是否实际向刘云、王晓生支付40万元借款,刘云、王晓生、刘淑华及张文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出借方为王燕,借款人为刘云与王晓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燕应当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刘云或王晓生,该借款合同方能生效。王燕向法院提供了刘云与王晓生出具的借据,及当日王燕丈夫张四新向张文利账户中汇款40万元以证明其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审理认为,张文利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刘云与王晓生向王燕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将借款交付给张文利或兴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王燕一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将本案4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文利的约定,或刘云与王晓生指定张文利为本案借款的接收人。且王燕一审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亦非王晓生与刘云向其支付利息。故,王燕以向张文利账户汇款40万元欲证明将40万元款项交给借款人刘云与王晓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淑华与张文利之间因车辆发生诉讼,该份民事诉状内容无法证明张文利系因本案借款占有、使用刘淑华车辆,且该案因刘淑华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亦无查明事实,不能证明刘淑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抵押的事实。因此,王燕要求刘云与王晓生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淑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云与王晓生出具的借据中并无张文利签字,王燕以张文利为中间人及担保人为由,要求张文利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