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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臧真国与姜桂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臧真国;姜桂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臧真国,男,汉族。被告姜桂金,男,汉族。原告臧真国与被告姜桂金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臧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用原告车辆为其运土,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20000元,后于2012年偿付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桂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为南外环王家屯附近绿化工程供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费用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偿付5000元后,余款未偿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使用原告车辆为被告运输绿化用土,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余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姜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金偿付原告臧真国运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臧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臧真国负担元6;被告姜桂金负担94。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