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辉与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唐朝晖,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王辉,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朝晖,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颜海燕,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辉与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颜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唐朝晖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2011年10月7日,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帽,向原告王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承诺月息3%;2012年2月10日,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承诺月息3%。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从2012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均未予偿还本金。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唐朝晖不再支付原告王辉利息。且从2013年1月底起,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唐朝晖,人也不知道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原告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辉的主体资格;借据一,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据二,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据三,拟证明被告唐朝晖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60万元给被告唐朝晖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唐朝晖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2011年10月7日,唐朝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王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承诺月息3%;2012年2月10日,唐朝晖又以上述的理由,向原告王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承诺月息3%。此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其中2011年9月7日借款30万元付息117000元,2011年10月7日借款20万元付息720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10万元付息2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13000元。自2012年11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朝晖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朝晖与被告颜海燕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尽管约定了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根据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与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实际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2011年10月7日的2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就上述借款实际支付了利息,原告亦认可收了利息,故应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宜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13000元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唐朝晖、颜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