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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文英与石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英,石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马文英。委托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萍。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马文英与被告石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石玉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订立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管辖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马文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英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复兴南苑42幢3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约定该房屋的售价为138万元,由于该房屋系回迁房,当时房屋三证还未办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先支付其首付款71万元,余款待办理好三证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1万元,被告也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办理该房三证的时间较长,在此期间房价一路上涨,被告隐瞒原告将该房转让给他人,待他人上门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售与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7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经济损失暂定为200万元(具体以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订立《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马文英与石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原告马文英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80元,全额退还原告马文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