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寒臻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寒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寒臻,耳聋,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九顶山路108区**栋***室。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郑寒臻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寒臻及其辩护人刘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寒臻伙同刘治均(另案)、崔磊(已判决)等十余人,携带铁棍、刀和胶带等工具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怡福禄129号华房苑小区,闯入被害人王某某(女)、李某某家中,采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唐某某(女)四人挟持到成都军区陆军总医院附近小区一房屋内。在该房屋内,郑寒臻伙同刘治均、崔磊等人对王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现金20万元。之后搜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并强迫李某某说出密码,取走卡内现金16200元。9月12日,郑寒臻伙同刘治均、崔磊等人又将王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挟持到成都市双流县刘治均家中,继续向王某某、李某某索要现金18.5万元。9月13日早晨,郑寒臻、刘治均、崔磊等人将李某某、邱某某扣为人质,将王某某、唐某某放回,让王某某筹集18.5万元现金来赎人。后又将李某某、邱某某挟持到双流县锦都宾馆,邱某某到锦都宾馆后伺机逃脱。王某某与邱某某汇合后便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出警到锦都宾馆,将郑寒臻驾驶停在宾馆门口的川AQ848**越野轿车扣押。9月14日,郑寒臻、刘治均等人将李某某挟持到川陕立交附近一电梯公寓,强迫李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脑视频对话,要求以公安机关扣押的越野车交换李某某。9月15日,公安民警将李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寒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寒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又将其作为人质要求交换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寒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寒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寒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寒臻劫取他人财物后,另起犯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要求缴纳赎金和交换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寒臻犯抢劫罪、绑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寒臻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绑架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寒臻起主要作用,应与同案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郑寒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寒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寒臻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