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小惠、赵光兴与金毅、毛建召、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惠,赵光兴,金毅,毛建召,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田小惠。委托代理人田臣。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兴。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告金毅。被告毛建召。委托代理人赵逸飞。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人表人王建利。委托人理人曾贤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昀坤。委托代理人尚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巍。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原告田小惠、赵光兴诉被告金毅、毛建召、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庆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白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喜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惠、赵光兴诉称,2013年4月11日21时25分,原告赵光兴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田小惠,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150M处,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毅驾驶甘M-281**号四桥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田小惠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裂伤并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积血,5、双肺体挫伤,6、脑积水。因伤情严重,危及生命,次日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生理体征稳定后,又转回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用药,加强功能锻炼并门诊随诊。原告赵光兴被诊断为:1、左眼上睑挫伤,2、左侧提上脸肌断离,3、左眼球钝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眍内侧壁骨折,6、左眼内直肌挫伤,7、左侧颞窦壁骨折,8、额部皮肤挫裂伤,9、额部头皮血肿,10、颅内积水,11、硬膜下积液,12、双肺挫伤。住院103天,2013年7月22日出院。由于原告田小惠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在住院期间有90天每天5人护理,护理人员赵小凤、赵若男、贺捷、毛芸芸四人均为农民,罗军为装修工,有49天每天2人护理,原告赵光兴住院期间其中13天每天2人护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兴、田小惠无责任。甘M-281**号四桥货车挂靠于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庆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白银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小惠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用30000元;被鉴定人赵光兴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田小惠医疗费176306.7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228元,护理费从2013年8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11月12日计76天,每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70.50元计为5358元,从2013年11月12日定残后护理费20年,每天1人护理,每年按25733元计为514660元,合计52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125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其中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为57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140元,交通费7200元,护理用品费1627.50元,残疾赔偿金2747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0元,以上共计1111070.10元。赔偿原告赵光兴医疗费29795.5元,误工费每天按128元计为2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合计96269.73元。赔偿二原告共同损失:1、护理费40596元(每天5人护理90天,其中4人是农民,每天按70.50元计为25380元;装修工1人,每天按92.30元计为8307元;每天2人护理49天,每人每天按70.50元计为6909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250元,急救费2020元,合计为43866元。以上原告田小惠、赵光兴共计损失为1251205.83元(已支付109100元)。被告金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和被告毛建召是雇佣关系,应由他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毛建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二原告也没有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因此我们认为二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其中其亲属从外地往来的交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赵光兴是不是经营装载机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被告金毅和被告毛建召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聘用被告金毅时,双方约定每月按4300元给付金毅工资,后来被告金毅认为工资太低,双方协商按次数计算酬金,即被告金毅每出一次车提成200元,他一共出车7次,提成1500元。甘M-281**号车是被告毛建召家里人借、贷款购买,现在按揭款尚未还清,再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考虑综合情况判处。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毛建召签订了车辆加盟协议,甘M-281**号车加盟在我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每年收取1400服务费,主要是提供停车场地,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毛建召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现该车发生事故,按协议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庆阳公司辩称,甘M-2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白银公司辩称,甘M-2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25分,被告金毅驾驶被告毛建召所有的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15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光兴驾驶的赵光兴所有的无号牌“中宇”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田小惠)时,与摩托车相刮擦,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惠、赵光兴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田小惠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裂伤并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积血,5、双肺体挫伤,6、脑积水。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773.60元,因伤情严重,次日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2232.80元,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转回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12天,于同年8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99300.3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用药,加强功能锻炼并门诊随诊。原告田小惠共计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176306.70元。原告赵光兴被诊断为:1、左眼上睑挫伤,2左侧提上脸肌断离,3、左眼球钝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眍内侧壁骨折,6、左眼内直肌挫伤,7、左侧颞窦壁骨折,8、额部皮肤挫裂伤,9、额部头皮血肿,10、颅内积水,11、硬膜下积液,12、双肺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85元,次日被送往在西京医院保守治疗13天后转回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29310元。原告田小惠、赵光兴转院过程中共同支付救护车费用及急救费用4399元。2013年4月2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车时未确保横向安全车距,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光兴、田小惠无责任。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毛建召在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按揭购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毛建召与被告长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协议书,将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加盟于被告长运公司,被告毛建召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长运公司每年收取服务管理费,提供停车场、办理相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安全管理。该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长运公司,被告长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庆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白银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田小惠、赵光兴申请对二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原告田小惠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小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中度智力缺损及右侧肢体偏瘫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赵光兴右眼上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赵光兴持有B2E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金毅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田小惠兄妹4人,现有被抚养人曹凤琴(田小惠母亲),193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赵光兴兄妹4人,现有被抚养人赵有仁(赵光兴父亲),1940年1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白银公司支付给原告田小惠55000元,被告毛建召支付给原告田小惠52600元,被告金毅支付给原告田小惠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救护车票据、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为原告田小惠购买纸尿裤、护垫、卫生纸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长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庆阳公司为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庆阳公司应在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中平安保险庆阳公司应当给二原告赔偿的限额为120000元。对于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毛建召聘用被告金毅为其驾驶车辆,并按出车次数支付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毛建召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金毅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金毅在提供劳务,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毛建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建召辩解其与被告金毅对于每次出车的收益共同分成,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为被告毛建召在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按揭购买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时,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白银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现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平安保险白银公司在本案中将赔偿款直接向其赔偿,二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白银公司代被告毛建召应在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建召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运公司作为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及登记的所有人,对于甘M-281**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是其疏于管理,致事故发生,故应与被告毛建召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请求项目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项目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合理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审核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赵光兴主张自己经营装载机,应按交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赵光兴的误工费与原告田小惠的误工费均应按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人均工资70.5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田小惠、赵光兴均构成伤残,持续误工,故二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人为210天,每人每天按70.50元计误工费各为148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25733元的标准,确定为三个阶段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14天,原告田小惠、赵光兴因伤情严重,生命体征不稳定,需要多人护理,二原告的护理人数每天每人确定为2人,每人每天按70.50元计护理费各为1974元;原告田小惠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定残前一日),共196天,每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为13818元,原告赵光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8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每人每天按70.50元计护理费为5640元;原告田小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及原告的护理年限、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级别确定,其中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年,由此确定原告田小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57330元(25733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中其中一人为装修工,护理费应按装修行业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及转院需要产生的救护车费及抢救费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的近亲属往来探望、护理二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属赔偿范围,救护车费、抢救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系二原告共同支出,应计入二原告共同损失内,凭票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田小惠、赵光兴的被抚养人为农业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6.20元标准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田小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46.20元,原告赵光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小惠医疗费176306.7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4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92元,定残后护理费25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护理用品费1627.50元,残疾赔偿金278656.60元,合计779697.80元,原告赵光兴医疗费29795.5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4935.70元,合计91050.23元,二原告共同损失住宿费630元,交通费598.50元,救护车费及抢救费4399元合计5627.5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876375.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756375.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已付55000元),由被告毛建召赔偿456375.53元(已付52600元),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建召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76元,由被告毛建召、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琇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