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谢维术诉赵德宇、胡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术,赵德宇,胡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谢维术,男,47岁。被告赵德宇,男,44岁。被告胡忠义,男,27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筠连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负责人母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女,37岁。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术、被告赵德宇和胡忠义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德宇驾驶川QK51**小型越野车从九龙方向经绵九路往绵竹方向行驶,驶至绵九路双同村卫生站路段,遇原告谢维术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绵竹方向往九龙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德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维术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骨科、绵竹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专科随访,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922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误工费3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停车费30元)、助行器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扣除被告赵德宇垫付的现金5万元。被告赵德宇、胡忠义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赵德宇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和全部护理费,并给付现金5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助行器不应当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德宇驾驶川QK51**号小型客车,在绵九路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卫生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之伤先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骨科、绵竹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54天(2013年的4月29日至9月30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医嘱有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取内固定等。3、经绵竹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德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原告系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9月1日,借调到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工资每月4500元。2012年2月1日起,原告举家居住于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树人房产B3幢402号房。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被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给付的费用:残疾辅助器费(助行器)1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5、川QK51**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胡忠义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德宇向被告胡忠义借用该车辆;被告赵德宇的驾驶证号为510723196903153615,系准驾B2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为12.2万元、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宇支付原告医疗费103159.89元(其中门诊1249.90元;住院: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13909.84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骨科60883.80元,绵竹市人民医院康复科27116.35元),护理费14060元,鉴定和检查费750元,现金5万元。合计167969.89元。被告赵德宇请求在本案中处理。7、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各项损失共计89223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借调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表、完税证明、收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无异议。三被告达成,被告赵德宇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后,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赔付被告赵德宇87685.91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赔付被告赵德宇12320元;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赔付被告赵德宇垫付的原告赔偿款50000元,车损费3010元;合计153015.91元。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赔付被告赵德宇153015.91元后,其与川QK51**号小型客车方的纠纷终结的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QK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赵德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川QK51**号小型客车方赔偿。而川QK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159.89元(含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4天=2310元。3、护理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9月1日,借调到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2月1日起,原告举家居住于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树人房产B3幢402号房。即2012年2月1日起原告一直在绵竹市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为城镇,按规定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即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残疾辅助器费180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计15天。即(4500÷30)元/天×(154+15)天=25350元。鉴定和检查费750元。交通费酌定16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113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15469.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5469.89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3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105469.89元。护理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残疾辅助器费180元+误工费253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和检查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91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10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916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3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19168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7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赔偿74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6000元+104000元+740元=1207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5469.89元+19168元=124637.89元;合计245377.89元。扣除被告赵德宇支付原告的167969.89元;被告中财保筠连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245377.89元-167969.89元=77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维术给付赔偿金人民币77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赵德宇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53015.91元;三、驳回原告谢维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赵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