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褚衍国与沈正锐、徐伟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国,沈正锐,徐伟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褚衍国,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锐,男。被告:徐伟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人樊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衍国与被告沈正锐、徐伟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锐、徐伟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褚衍国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10分,被告徐伟江驾驶被告沈正锐的沪N×××××轿车,顺兖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威宾馆路段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宽驾驶的原告褚衍国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宽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非机动车道和花池,将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的鲁H×××××轿车撞坏,致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4月10日,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交通费、施救费、保全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被告沈正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修车费我公司定损额为87138.6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另外两个车辆无责,应当在无责限额内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对于施救费、停车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沈正锐、徐伟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10分,被告徐伟江驾驶被告沈正锐的沪N×××××轿车,顺兖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威宾馆路段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宽驾驶的原告褚衍国所有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小型客车失控撞向非机动车道和花池,将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的鲁H×××××轿车撞坏,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驾驶人王秀岭和行人胡宝梅撞伤,将花池中树木撞到,树木又将停放在人行道的鲁U×××××轿车损坏。2013年4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秀岭、卞涛(9鲁U×××××轿车)、申保贞、胡宝梅鲁(HU1117轿车)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至6月13日,原告褚衍国的鲁H×××××小型客车经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9121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1713元。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向兖州市龙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兖州市平安交通设施综合服务处各支付停车费900元、施救费600元。支付保全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主张,修车费认可定损金额8713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同意承担70%。另查明,被告徐伟江驾驶的沪N×××××轿车,系帮助被告沈正锐驾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伟江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宽发生交通事故,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徐伟江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褚衍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褚衍国的车损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褚衍国。原告褚衍国的剩余车损费89413元(91213元-1800元交强险)、施救费1100元,共计9051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褚衍国63359.10元(90513元×70%)。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褚衍国共计65159.10元。原告褚衍国的剩余停车费9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伟江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褚衍国2730元(3900元×70%)。事故期间是被告徐伟江帮助被告沈正锐驾车,依法应由被告沈正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衍国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衍国车损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褚衍国车损费、施救费,计63359.10元。二、被告沈正锐赔偿给原告褚衍国停车费、保全费,共计2730元。三、驳回原告褚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沈正锐负担805元;原告褚衍国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兆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