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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女,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责人:谢明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静山,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庆红,该支行职员。上诉人吴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第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丹在工行第一支行处开立了卡号×××1559的银行卡,卡正面有“银联”标识,该卡取现和转帐均需输入密码。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该卡帐户先后发生ATM机转账交易20000元、20000元和取款交易5000元、3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7元,合计48027元,交易地点为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在发生该四笔交易前,该卡帐户余额为48036.97元。吴丹获悉交易后即于当日上午9时18分到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报案,接着在上午10时08分持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查询了账户明细。次日,吴丹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吴丹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工行第一支行赔偿吴丹存款损失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第一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丹在工行第一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吴丹的银行卡发生ATM机交易48000元,吴丹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工行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吴丹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于焦点一,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地点为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而吴丹于当日上午9时18分即向深圳市的公安机关报案,还在10时许持银行卡在深圳市的工商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此事实双方均不存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从时间间隔和地域空间分析,吴丹的银行卡在一小时内先后出现在深圳市和阳西县两地,显然不合常理,故可以推定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吴丹的卡内存款48000元属他人使用伪卡实施盗取。工行第一支行辩称吴丹可能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实施取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工行第一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吴丹的银行卡帐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工行第一支行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吴丹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工行第一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丹的银行卡属于银联卡,具有在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的功能。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工行第一支行的代理行,故本案发生的跨行交易行为,应由工行第一支行承担责任。银行卡在ATM机转帐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转帐和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吴丹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吴丹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吴丹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吴丹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吴丹要求工行第一支行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丹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转帐和取现48000元,是由工行第一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和吴丹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工行第一支行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吴丹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工行第一支行应赔偿48000元×70%=33600元给吴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工行第一支行向吴丹赔偿33600元。二、驳回吴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吴丹负担150元,工行第一支行负担350元。上诉人吴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吴丹对银行卡被盗刷不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银行卡在吴丹手上,由吴丹保管,但这并不代表银行卡密码泄露是吴丹的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对“原告没有保管好密码”这一点,只是主观上的猜测及推断,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丹泄露了密码。二、工行第一支行应对吴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工行第一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有义务为储户妥善保管存款,也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镜,工行第一支行应对银行卡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工行第一支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工行第一支行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总之,吴丹对银行卡被盗刷不须承担责任,工行第一支行应对吴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吴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第一支行向吴丹赔偿存款损失4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工行第一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工行第一支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询时,吴丹、工行第一支行均表示对原审认定涉案银行卡存款损失属他人使用伪卡实施盗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丹在工行第一支行开立涉案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原审认定涉案银行卡存款损失属他人使用伪卡实施盗取均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行第一支行与吴丹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是银行卡交易的两个必要条件。工行第一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媒介是其应尽义务。如果工行第一支行的技术设备能够识别伪卡,即使吴丹的银行卡存在密码泄露,伪卡也无法通过银行设备取款。因此,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造成吴丹的存款损失,说明工行第一支行的终端配套设备、设施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对吴丹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工行第一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吴丹账户内的存款被伪卡成功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储户对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若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便持卡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能够通过ATM系统的识别也无法实现转账或支取的目的。现因伪卡造成吴丹存款损失,证明伪卡持有人已掌控了涉案银行卡密码,密码已被泄露。而吴丹是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持有人,在无证据证实由于工行第一支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漏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吴丹对其设定的密码并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吴丹应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吴丹提出的其对银行卡被盗刷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工行第一支行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对涉案交易均存在过错,造成银行卡内存款损失的原因首先应是银行的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其次才是吴丹未妥善保管密码。相比较而言,依据公平原则,工行第一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吴丹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丹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丹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