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徐伦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7号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伦富,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愿意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愿意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伦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徐伦富因其在甘肃省西和县办采石场需要,从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板锤、齿板、反击衬板。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故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所欠款项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未付被告愿意按所欠款项的5‰每天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徐伦富所欠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板锤、齿板、反击衬板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所欠款项日5‰计算,虽属双方欠条约定内容,但该约定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依该约定诉请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考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伦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