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某、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华,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登华。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2005年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登华、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黄登华、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登华、薛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蒋某佳住房外,由被告人薛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黄登华用千斤顶顶开东侧防盗窗后爬入室内,窃得蒋某佳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港币1140元(折合人民币912元)、澳币90元(折合人民币68元)、放在一楼客厅桌子上的软盒329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休闲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黄登华、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港币110元、软盒329中华香烟6包及休闲利群香烟7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登华、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登华、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登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登华、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登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登华、薛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登华、薛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黄登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