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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健华、黄嘉亮、黄金泽、余荣楚、陈柏富、李杨胜、文沛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绰号“华仔机”,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亮,绰号“神仔亮”,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泽,绰号“老泽”,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楚,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富,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胜,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沛深,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竹贤村南塘新村20号。2009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第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与李某君(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区某酒吧喝酒。至1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陈某富与李某君一起到洗手间,出来时在洗手间门口看到冯某珠,黄某亮、李某君中的一人就上前抱住冯某珠,后被冯某珠挣脱回到某酒吧大厅内找到自己的男朋友梁某忠并告知此事,梁某忠听后马上和梁某权、张某俊等人一起找到李某君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与李某君发生了冲突,后被保安阻拦劝阻平息。至凌晨2时许,李某君不服气,于是叫上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等十多人在东华路某大厦一楼门口旁对刚下楼的梁某忠等人的朋友被害人黄某成进行殴打,至黄某成当场昏迷倒地、呕吐鲜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不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被害人黄某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记录、收据、谅解书,证人梁某忠、吴某龙、张某俊、冯某珠、陈某杰、黄某杰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君的供述,(江蓬)公法鉴字(2013)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华、文沛深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黄某亮、黄某泽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沛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楚、陈某富、李某胜、文沛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黄某亮、黄某泽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文沛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