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燕霞,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生两男孩,取名张某甲、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惰,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1966年原、被告在漫道中学是同学,彼此有好感。2003年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此后,两人在莱城租房居住,并一起打工。2008年4月9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张某甲、张某乙,两个孩子的到来给这个小家带来了欢乐,使家庭更加幸福美满。此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管理。2013年4月份,原告再次怀孕,在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做的人流手术,被告一直陪伴左右,悉心照顾,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原告所述的自2012年2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今年因孩子生病,借了不少钱,原告因债务压力太大才会与被告发生摩擦,但被告对此很是理解,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于情于理,都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生双胞胎男孩张某甲、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