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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名称

薛增艳与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增艳;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薛增艳,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月,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霸州市人。原告薛增艳诉被告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3220元的海绵,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清以其名下的五菱车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增艳从事海绵生产,原被告自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32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海绵,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22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给付原告薛增艳货款332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李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振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