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户玉印与王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玉印,王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户玉印。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丛。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户玉印诉被告王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王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丛在下班期间驾驶高尔夫球童电瓶车载原告外出,途中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在经南八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处将原告摔下车外,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做三次手术,花去医疗费共计30余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6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误工费41117元、护理费125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4407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丛辩称:被告在和谐置业公司任工程部经理,负责景观绿化、安装和门禁系统。2012年11月8日午饭后,因施工区域大门门禁系统有问题,被告和同事户玉印、孙某去看门禁。当时被告和孙某在前面,后面是户玉印和一个保安,当时车速并不快,户玉印摔伤是因其在车行进过程中接听手机造成的,对此,户玉印对此负有严重过错。被告是因工作需要而驾车外出,并且事故发生在施工区域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和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但户玉印摔伤后,和谐置业公司对户玉印置之不理,并将被告解雇。被告曾多次告知户玉印家人,户玉印应申报工伤,但户玉印父亲经了解认为申报工伤太麻烦,经多方协调,和谐置业公司为户玉印拿出医疗费。另外,被告与和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和谐置业公司的两位代理人自称是其法律事务部员工,本案中,该两位法律事务部员工又作户玉印代理人。被告认为和谐置业公司的法律事务部的两位员工又代理户玉印起诉被告,主体不合适,因为和谐置业公司与本案有利益冲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3.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4.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球车驾驶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丛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非本公司球车将户玉印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2.××病人总费用清单,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得、谭晓彤、官锋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户玉印因王丛的侵权,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住院共计81天。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8张、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第四组证据:1.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2.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证明复印件一份,3.卫辉市后河镇民政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户玉印抚养人及被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丛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对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谐置业公司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应由和谐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印章,救治地点也不对,如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另,注明的是工作时不慎摔伤;对2、3、4中的涉及到病情的无异议,对病历、医药费也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应由和谐置业公司承担;对5无异议;对6真的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的案情介绍是原告单方阐述,有异议,另,该鉴定中清晰记录原告记忆障碍,智力下降,因此原告的起诉书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发票有户玉印名字的无异议,对其中一张是由卫辉市三力药业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在购货单位名称上显示是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及户玉印,被告认为该发票系是向和谐置业公司出具的而非向户玉印出具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系和谐置业公司员工,而和谐公司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2.证人赵某、孙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是和谐置业公司的员工以及在公司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情况;3.事故发生后和谐公司调查王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孙某和被告所讲的是一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丛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赵某证言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某不在郑州,其作证证明力较低;证明使用高尔夫球童车的程序前后矛盾,系受被告引导所致,其最先认可高尔夫球童车是经高尔夫球场主管申请才可以使用;中午饭后是否系工作时间赵某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对孙某证言有异议,孙某证明力较低,对公司的管理细节问题都不了解,包括作息制度及二门口所属及二门口所写的字都不清楚,一直在规避场事故现场所有问题;孙某明确了三个人的工作范围,孙某负责安装,户玉印负责景观绿化,孙某在发生事故前乘车并非是处于工作需要,而王丛在此情况下让孙某乘车有过错,若只有两人乘车,此事故就不会发生,并且当时户玉印也不是处于工作需要;孙某认为一门口的岗亭建设包括瓷砖及内部的装修属于户玉印负责的范围,但道闸系统不属于其负责范围,是王丛的负责范围;孙某确定了当时12点10分是吃饭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二门口是属于高尔夫球场而非工作的区域;孙某也确定了借用高尔夫球车的程序,是向吧台打声招呼,但他们不是在吧台借的。对证据3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丛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3,仅被告自己的陈述,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与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丛系和谐置业公司副经理,负责和谐置业公司工程上的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原告系被告王丛的下属,负责岗亭施工。2012年11月8日12点10分左右,被告王丛驾驶私自借用金沙湖高尔夫球场的球童电瓶车载原告户玉印、证人孙某与和谐置业公司一保安(孙立强坐在副座,原告和保安在球童车后站立)吃完午饭返程中,路经金沙湖高尔夫球场的二门口(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户玉印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王丛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3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颅内多发血肿,左颞顶叶及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住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3782.49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其实际住院30天。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载明:颅骨缺损。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其实际住院18天。同日,原告至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新康达尔大药房购药支付医疗费525元。以上原告住院共计83天。2013年3月20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4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卫辉市三力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付医疗费9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下班时间驾驶金沙湖高尔夫球场的球童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八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是否系履行职务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和谐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点到中午12点,12点到13点系午餐和休息时间,下午13点至18点,被告于12点10分吃完午饭后即下班、休息时间,且私自驾驶球童车载原告发生事故,与工作无关,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认为,11月8日上午因为工作较多,在午饭后去二门口闸道看门禁系统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被告即系公司领导所以也未向其他领导汇报,即直接驾驶球童车至二门口进行工作;和谐公司的工作时间制度虽然是那样规定,但因为工作性质原因,被告有时需要加班工作。双方对争议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户玉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原告户玉印家庭成员有父亲户魁香,1950年6月8日出生;母亲聂某,1949年6月2日出生;姐姐户玉玲,1983年6月17日出生;弟弟户玉鑫,1986年2月28日出生。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8727.8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60280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丛在下班吃饭、休息时间驾驶私自借用的高尔夫球童电瓶车载原告户玉印等行驶至二门口喷泉处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其驾驶球童车及原告乘坐球童车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工作行为为宜,故原告户玉印作为乘车人,乘坐球童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意外事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其应承担10%的责任;被王丛私自借用球童车载原告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失的90%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在吃完午饭后去二门口看门禁系统时发生意外事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仅提交证人证言支持其该项答辩意见,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共计93319.89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2012年11月8日住院,2013年10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共计为334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0777元(33634元÷365天×33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210天即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根据其伤情及其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其其护理费为14602元(25379元÷365天×2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83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249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8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660元。关于鉴定费367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现年29岁,经鉴定其构成六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2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元(20442.62元×20年×5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至其发生事故时62岁,原告母亲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年63岁,均系农村居民需要人抚养,原告有一个姐姐、一个弟弟,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3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54元(5032.14元×35年×50%÷3),以上共计23378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6306.89元,其中10%即406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90%即365675.89元,由被告王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户玉印三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户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户玉印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王丛负担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