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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林章胜,李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勇;林章胜;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章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冰,女,汉族。上诉人陈勇为与被上诉人林章胜、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一份《关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合股协议》,约定由原股东陈勇、郭某某、曾某某合股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郭某某、曾某某退股后,被告陈勇以原公司的厂房、机械等折价出资8万元,原告林章胜、李林各出资8万元重新合股经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林章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负责会计和业务技术,原告李林负责出纳和内勤;公司成员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未经三成员同意不能单方退股,抽逃资金;公司经营项目为油漆生产与销售。合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投入了股金,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某某与两原告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但双方合伙经营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实际经营至2008年6月。2008年6月公司停止经营时,两原告及被告未进行清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出纳薄》的记载,在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林章胜在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多次借款给合伙的公司共计111800元,分别是:2004年8月23日借给公司1万元,2004年10月29日借给公司1万元,2005年2月22日借给公司5200元,2005年7月20日借给公司1万,2007年5月10日1万元,2007年7月13日3万元,2008年3月25日1,600元,2008年2月22日1.5万元,2008年5月6日1万元,2008年4月15日1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出纳薄》的记载,在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李林多次向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18000元,分别是:1、2004年1月28日20000元,林章胜、陈冰当日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2、2004年4月9日3000元,林章胜200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3、2004年7月24日5000元,林章胜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4、2004年8月11日20000元,林章胜2004年8月10日出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5、2004年10月16日20000元,林章胜200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6、2006年1月28日20000元,林章胜及陈冰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7、2008年3月19日10000元,林章胜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注明月息1分;8、2006年8月14日林章胜出具《借据》注明借到李林20000元给公司用,月息1分,出纳薄无记录。另查明:1、《出纳薄》还记载2005年1月30日“某某借给林总款4800元”,2007年5月3日“收到王某某借给公司款1万元”;2、林章胜2004年7月20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陈冰借给公司10000元,月息1分;3、林章胜2004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陈冰借给公司4000元;4、2005年3月1日5000元,林章胜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冰借给公司5000元;5、2007年9月4日林章胜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陈冰从广州细佬处借来现金10000元借公司周转,月息1分5厘”,《出纳薄》记载2008年6月13日还陈冰细佬本金1万元及利息1350元;6、2006年5月20日林章胜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陈冰借给公司款8000元,出纳薄无记录;7、2006年8月6日林章胜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冰借给公司款7000元,出纳薄记载2008年2月6日已还本金7000元、利息1260元。被告确认上述借据等借款凭证中的陈冰即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陈亚冰。两原告表示涉案债权由二者共享,无需区分。原告林章胜、李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勇承担偿还合伙债务45.3万元,利息1000000元,共计553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84333元给两原告,诉讼费由陈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出纳薄》的记载,可以确认涉案合伙公司共向两原告借款236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借款属于涉案合伙公司向陈冰、某某、王某某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署有陈某某、王某某名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王某某确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冰也未表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应由相关债权人另寻途径解决。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股东内部债务应当依照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三个合伙人的投资比例相同,则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1/3=78666.67元。涉案借款中,李林的借款约定月息1分,被告应承担其中1/3。林章胜的借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对于原告起诉(2012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1/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章胜、李林借款本金78666.67元;二、被告陈勇支付原告林章胜、李林下列借款利息的三分之一,其中118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自200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3,000元自2004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5000元自200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自200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自200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10000元自2008年3月19日元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章胜、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承担785元,被告承担58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缺乏“借条、借据”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所谓的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合股协议》(以下简称合股协议)第三条第4款规定:融资等事由应由公司成员研究决定;第四条会计管理制度也规定常规开支及业务费用一律由经办人、证人、法人签字才能开支。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组织对外的融资借款行为已经有了明文的约定。应当经全体三个合伙人同意且应由三方签字确认方可,而如果合伙组织向合伙成员之一借款也应当至少由另外两个合伙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来确认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在另一关联案件中,上诉人向合伙组织借款案件中,上诉人不但提供了有合伙组织负责人林章胜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据、还有另一股东代理人陈冰开出的收款、收条等书面证据,及陈冰所做的《出纳簿》对每一笔款项的财会记录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陈勇的借款行为不但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常规做法,也是完全符合《合股协议》关于确认借款行为的规定,每一笔借款都是有据可查。但本案中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借款行为疑点重重。首先,关于林章胜的所谓借款行为,其始终未能提供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相关书面证据。且林章胜在与本案关联的其他案件的诉讼中也始终都未有提及有向公司借款的事实情况,也未出示相关借条借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林章胜向合伙组织借款事实的《出纳簿》是由另一被上诉人李林在合伙企业中的代理人陈冰所书写记载。被上诉人林章胜与陈冰实际上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串通起来做假账,增加合伙组织的负债,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次,关于李林的所谓借款行为,其提供的由林章胜签发的借据等证据系两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合谋临时伪造,上诉人当庭要求对李林提供的证据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处理或说明。二、合伙组织的实际掌控者就是被上诉人林章胜一人,上诉人陈勇的代理人在合伙组织的会计权实际被另一被上诉人李林的代理人陈冰所剥夺,合伙组织的会计、出纳事宜均由陈冰一人掌控,而由陈冰所做的会计出纳账簿存在大量的虚假情况。三、两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向合伙组织借款的经济实力和条件。林章胜以前在家乡化州做生意失败,经济上没有向合伙组织借款的能力。而李林系化州一个中学的教师,其工资收入水平不足以支付后续的所谓借款行为。而上诉人及其配偶均为深圳机场员工,工资待遇丰厚,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在几年的经营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及曾向合伙组织有过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林章胜答辩称,一、能够证明公司所有收入、支出、借贷、利息等内容的,就是公司持有的《出纳簿》。2008年6月21日,陈勇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闯入公司将出纳员陈冰打伤后,抢走了公司的《出纳簿》以及林章胜借款给公司的收据。在2012年5月,陈勇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林章胜时,就以这本《出纳簿》作为借款证据。而经双方质证时,双方均对《出纳簿》进行了确认,也正是这个证据,林章胜、李林败诉分别各自归还陈勇借款本金143428元。而在2013年,林章胜、李林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勇时,在质证时,双方又一次对《出纳簿》进行了确认。陈勇采取诽谤、诬告的方式,说林章胜与公司出纳陈冰有暧昧关系,串通起来做假账,纯属无中生有。林章胜、李林每借给公司一笔款,都有收入单,经陈勇的代理人陈某某、出纳陈冰签名确认之后,再入账,没有临时造假的机会。二、陈勇称《出纳簿》存在大量的虚假情况,而陈勇也正是在《出纳簿》被双方确认有效后,才打赢二审官司,难道《出纳簿》对陈勇有证据作用,对林章胜、李林举证就没有证据作用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陈勇一审中确认《出纳簿》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各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涉案《出纳簿》记载的林章胜、李林借给双方合伙经营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各笔借款金额内容,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记载内容一致。陈勇另主张《出纳簿》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不是陈勇书写。二、陈勇曾起诉林章胜、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二审案号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该案件亦系因陈勇借款给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陈勇要求另两位合伙人林章胜、李林承担相应合伙债务而引起的纠纷。陈勇、林章胜、李林在本案二审中均确认陈勇在(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所依据的出纳记账本亦即本案中的《出纳簿》。(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各方对出纳记账本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予以确认,且陈勇所主张的部分借款有借据、收条与出纳记账本印证,判决支持陈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还认定对林章胜、李林二审主张扣减两人借给公司款项中陈勇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因两人未提出反诉,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三、(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判决中显示陈勇诉林章胜、李林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的借款单、借支单、或借条均由林章胜或公司出纳陈冰出具。本案中李林提交的借据亦均由合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胜或公司出纳陈冰出具。四、本案一审判决统计《出纳簿》中记载的林章胜出借金额为111800元,李林出借金额为118000元,原审判决确认林章胜和李林的向公司出借金额共计236000元,该数字存在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29800元。陈勇、林章胜、李林均予以确认。五、林章胜称2006年8月14日林章胜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到李林20000元给公司用,月息1分,该内容记载在陈勇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第三本账簿中,在之前提交的账簿中没有记载。陈勇对此予以确认。六、林章胜、李林二审称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清过账,账簿中没有打钩的就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代表陈勇到合伙公司经营的代理人陈某某在清账后在《出纳簿》上签名确认。陈勇称陈某某当时在工作中受伤,要报销费用,其是被胁迫在《出纳簿》上签名,且也只有部分账簿上有签字,陈勇认为陈某某核对时所依据的单据是伪造的,陈某某的签名不能作为核对无误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伙公司是否向林章胜、李林有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陈勇主张涉案《出纳簿》并非其制作,其中关于林章胜、李林对公司的借款记录是伪造的。但陈勇二审已确认在其起诉林章胜、李林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使用的亦是本案中的《出纳簿》,在该案中,各方对《出纳簿》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是予以确认的。故本院对于《出纳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案件的情况来看,各方在合伙经营公司期间,合伙人对公司出借款项时不仅会在《出纳簿》上记载,亦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胜、公司出纳陈冰出具的相应借据等证明,林章胜、李林亦对此予以确认,该案件亦是根据《出纳簿》及关于陈勇出借给涉案合伙公司款项的借据来认定陈勇出借款项的金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出纳簿》记载,涉案合伙公司向林章胜共借款111800元,向李林借款118000元。其中《出纳簿》中记载的李林出借给公司的各笔款项均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胜或公司出纳陈冰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而关于林章胜的各笔借款记录,林章胜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一、结合双方确认的《出纳簿》及涉案合伙公司出具的相应借据,可以确认涉案合伙公司向李林借款118000元。李林要求陈勇承担其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应当返还李林借款本金118000元×1/3=39333.33元。涉案借款中,李林共计118000元的各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陈勇应承担1/3。其中,根据李林各笔借款发生的时间,118000元借款本金中的20000元应自200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3000元应自2004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5000元应自200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应自200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应自200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应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10000元应自2008年3月19日元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00元应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勇主张李林提交的借据系在本案诉讼前临时伪造,要求对借据签署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李林提交的借据与各方确认的《出纳簿》能相互印证,其出借款项给合伙公司的手续与陈勇在另案中主张偿还借款所依据的证据、手续要件相符,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如果李林的借据系为本案诉讼临时伪造,但与其一起提起本案诉讼的林章胜在本案中却又没有提交任何借据,只反映借据被陈勇抢走。故本院认为,陈勇该项主张不合常理,其请求对李林提交的借据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林章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林章胜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据予以佐证,仅有《出纳簿》的记载,与其他合伙人出借款项的手续不完全相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章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章胜主张其出借给涉案合伙公司的借款当时公司亦出具了借据,已经被陈勇在抢走公司账簿时一并拿走,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勇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林借款本金39333.33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勇支付被上诉人李林各笔借款利息的三分之一,其中本金20000元应自200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3000元应自2004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5000元应自200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20000元应自200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20000元应自200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20000元应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10000元应自2008年3月19日元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20000元应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林章胜、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陈勇承担547元,被上诉人林章胜、李林承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陈勇承担234元,被上诉人林章胜、李林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