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洙漕村委灯上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负责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某有限公司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卫清西路、施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12,89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8月30日,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现金500元等合计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并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派遣至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南京输油处白沙湾输油站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定为711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1897元作为计算依据,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1897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每月3200元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工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9,02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80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80,3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9、车辆修理费1500元,根据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凭据予以确定。上述1-9项合计108,992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920元。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第一被告存在车损,且根据该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故本院酌定4000元;2、停车费(含代驾费)1420元,本院凭据予以酌定。上述第一被告的损失合计5420元由原告承担60%,即325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8,992元;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损失920元,鉴于已支付2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32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332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4,6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43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负担71元,第一被告负担120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