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124���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广新与李志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新,李志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高广新。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威。原告高广新与被告李志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角沂村小区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金为70000元,交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房租,剩余3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本合同终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部分房租,并且拖欠电费1036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电费共计40366.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志威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角沂庄村庄的沿街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费为7万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合同期间内,被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就剩余租赁费3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垫付电费13366.86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垫付款1036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发票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饭店,支付租金4万元后,剩余租金3万元至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首次租金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未果,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率支付。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0366.86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威支付原告高广新房屋租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威偿还原告高广新垫付的电费10366.86元。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李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