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永昌、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金永昌,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沈杏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金永昌。被告: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昌。被告: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松。被告:沈杏加。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与被告金永昌、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沈杏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沈杏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8日,金桥公司与金永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为金永昌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同日,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与金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8月13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金永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6.5001。同日,金桥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为金永昌的借款提供保证。由于金永昌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金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桥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要求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履行反担保责任。恒翔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金桥公司账户打入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后金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为金永昌代偿本息共计2023272.4元。为此,金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永昌偿还原告金桥公司代偿款1323272.4元,支付利息47637.8元(按代偿款1323272.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永昌、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永昌委托原告金桥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永源公司、恒翔公司为原告金桥公司对被告金永昌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为原告金桥公司对被告金永昌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永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金永昌提供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杭州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金永昌代偿本息共计2023272.40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昌答辩称,对金桥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被告金永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永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翔公司、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永昌、永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金永昌与金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为金永昌与主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即将签订的编号为021P426201200067《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永昌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主合同,主合同的借款或商业承兑期限12个月,借款或商业承兑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金桥公司愿就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桥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金永昌同意由永源公司、恒翔公司以保证方式向金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金桥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金永昌向主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金永昌向金桥公司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金永昌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利息;金永昌根据约定交纳风险保证金额度为20万元。同日,金桥公司与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作如下约定: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公司依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金永昌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桥公司与金永昌间签订的各个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对金永昌的债权;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借款人金永昌一同向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是金桥公司代为金永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金永昌支付金桥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金桥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贷款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3日,金永昌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P42620120006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金永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金永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金桥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P4262012000671《保证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金永昌签订的编号为021P426201200067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金桥公司愿意为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桥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金永昌发放贷款200万元。后金永昌未按约还本付息,金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为金永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3272.4元。另认定,庭审中,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自认收到金永昌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及恒翔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的50万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金永昌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金桥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金永昌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金桥公司依约为被告金永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向被告金永昌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被告金永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金桥公司要求被告金永昌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桥公司为被告金永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自愿对此提供反担保,该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金永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桥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金永昌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金桥公司要求保证人永源公司、恒翔公司、沈某对被告金永昌应支付的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翔公司、沈某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金桥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3272.4元;二、被告金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7637.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代偿款1323272.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沈杏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8元,减半收取8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永昌负担,被告德清永源金属渣有限公司、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沈杏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