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妍。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赵剑宏。被告刘明英。被告胡林军。被告曾桤森。被告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中苑巷*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剑宏。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0.95%;同时约定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应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1.28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5日利息为499.39元,罚息为1325.36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2年8月29日,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赵剑宏、共同借款人刘明英、胡林军及曾桤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赵剑宏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的60000元借款分7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应还本金8330.22元,应还利息570元,剩余本金51669.78元;……;第四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应还本金8569.89元,应还利息330.33元,剩余本金26201.28元;……;第七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应还本金8816.47元,应还利息83.76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8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向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60000元。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6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6201.28元及相应利罚息。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信息、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及曾桤森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发放了借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应当偿还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6201.28元,并支付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瀚华贷款公司主张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给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01.28元,支付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的上述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赵剑宏、刘明英、胡林军、曾桤森、成都市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雯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19层1903、1904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街3幢1楼15号。法定代表人贺群。被告贺群,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赶场坝村五组。被告罗杰,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赶场坝村六组。被告蒲磊,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栋1单元8楼16号。被告张伟,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龙孟街六组8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贺群、罗杰、蒲磊、张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2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474.76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对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承担。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瀚华贷款公司。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0年8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站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担保措施即由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瀚华贷款公司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瀚华贷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应还本金81274.18元,应还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418725.82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应还本金82086.92元,应还利息4187.26元,剩余本金336638.9元;……;第六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应还本金85420元,应还利息854.2元。同日,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与保证人贺群、罗杰、蒲磊、张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贺群、罗杰、蒲磊、张伟自愿为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应在收到瀚华贷款公司送达的《代偿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债务人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担保债务;贺群、罗杰、蒲磊、张伟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即构成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0年8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向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后便未再归还,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瀚华贷款公司催收,未果。截止2011年5月11日,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1474.76元及相应利罚息。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贺群、罗杰、蒲磊及张伟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催收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现瀚华贷款公司只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1474.76元,支付利、罚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贺群、罗杰、蒲磊、张伟作为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对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74.76元,支付利、罚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贺群、罗杰、蒲磊、张伟对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62元,由被告成都贰仟概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贺群、罗杰、蒲磊、张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苏华人民陪审员王学彬人民陪审员徐尹潮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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