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与方克珍、方克玉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方克珍,方克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方路。原告:沐晓凤。原告:方琴。原告:方龙。原告:方华。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克珍。被告:方克玉。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与被告方克珍、方克玉死亡赔偿金分割(原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克珍、方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诉称:死者方克田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九亭镇上海贝尚湾二期二标段工程粉刷L21#楼东第二单元三层楼梯间墙面时,不慎失稳,从楼梯井中坠落至地下室地面,当场死亡。后2013年5月7日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被告工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整,死者丧葬费等花去约7万元,余下56万元,此笔款项由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有限服务公司打款到被告方克珍的账户中。两被告私自将此笔款项侵吞。据查,死者方克田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在家排行老四,有二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大哥方克道,于2007年2月17日因病亡故,并生育一子一女即第一、第二原告,二哥方克顺,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并生育两女一子,即第三、第四、第五原告。现我们就分割工亡赔偿金事宜与两被告达不成协议,我们认为此笔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我们在死者生前因死者无房居住,为死者买房居住,照顾死者的生活起居,而两被告与死者几乎不来往,现在死者的死亡对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两被告却将此笔死亡赔偿款据为己有,我们实在无法忍受,特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方克田的死亡赔偿款,要求分得28万元;2、赔偿丧葬费886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方克顺、方克道同志的妻儿情况说明、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证明、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民委员会死亡证明,旨在证明死者方克田亲属情况,五原告主体适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方克田死亡后经协商对其亲属共赔偿人民币630000元。3、南陵县家发镇麻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五原告在死者方克田生前对其善尽赡养义务。4、收条,旨在证明五原告为死者购置房产一套的事实。5、照片五张,旨在证明死者方克田生前居住情况及死后安葬情况。6、丧葬费收支明细及票据、收条若干,证明丧葬费用支出。7、证人方克文、丁学能、方永祥证言,旨在证明五原告死者方克田生前对其善尽赡养义务。被告方克珍辩称:我同意分给原告6万元;我弟弟住的房子是他自己在外打工挣钱买的;丧葬费的事具体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他们经手的,他们做什么事都没有通知我。被告方克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克玉辩称:我不同意分给原告钱。原告说买房子给我哥哥住,这不是事实,我哥哥一直在外面打工,是他自己挣钱买的房子。丧葬费我不清楚,他们不要我管。被告方克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7,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词之间有矛盾之处,同时考虑三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其陈述可能有真有假,所以,对该三名证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综合审查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4,结合庭后向原屋主方永斌所做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其与原告以及证人之间说辞不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收条不予采纳;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收条等除上海市松江区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系正式票据,且可以明确其真实用途,其余票据、条据等真实性以及用途本院均无法确认,故除上海市松江区殡仪馆出具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不予确认。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死者方克田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九亭镇上海贝尚湾二期二标段工程粉刷L21#楼东第二单元三层楼梯间墙面时,不慎从楼梯井中坠落至地下室地面,当场死亡。2013年5月7日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死者方克田家属工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整。五原告领取了7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方克田丧葬事宜,余下560000元由上海广纳建筑技术有限服务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方克珍的账户中,后两被告每人分得280000元。死者方克田身后丧葬事宜均由五原告操办。另查,死者方克田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共有二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大哥方克道,于2007年2月17日因病亡故,生育一子一女即第一、第二原告;二哥方克顺,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并生育两女一子,即第三、第四、第五原告;三姐方克珍,四妹方克玉。本院认为,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是否具备参与分配案外人方克田死亡赔偿金的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五原告并不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内,但考虑到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死者一直未婚,并无子女,根据我县农村的传统风俗,五原告作为死者的侄子侄女承担着为其养老送终的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死者生前因与五原告居住较近,五原告对其日常生活有一定的照顾,身后事也为五原告所操办,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角度考虑,同时结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本院认为五原告应适当分得该笔死亡赔偿金。又因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中死者常年在外务工这一事实,五原告虽对其有所照料但毕竟有限,故五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30%(该赔偿总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总额扣除丧葬费之后的数额)。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因五原告提交的丧葬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为限;同时考虑到死者事发地点的特殊性,本院酌定丧葬费为30000元。因五原告之前已领取7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故两被告应当返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40000元[(630000元-30000元)×30%-(70000元-30000元)],即被告方克珍、方克玉各返还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方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方克珍负担1825元,被告方克玉负担1825元,原告方路、沐晓凤、方琴、方龙、方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