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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汪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汪小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荣,律师。被告:汪小玲,女,汉族,系南昌县小兰轻达百货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群,男,汉族,系被告汪小玲之子。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汪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汪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及“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其中“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个体经营户,根据交易习惯对食品真伪的鉴定方法一般是直接看其是否具有QS标志,而对文体用品真伪的鉴定方法是看其是否注明厂家、厂址、商标标志、条形码、以及联系电话;作为个体户在确定商品有标识的情况下才进行购买销售,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标识的真实性进行专业鉴定,远远的超过了本店的能力;且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也就是二三十元一副,从价格推断,也无法识别其真伪。二、原告2011年12月21日确认所购买球拍为假冒产品,但到2013年8月份才起诉,中间有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可以通知被告停止销售行为,但是,原告放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客观上成为了被告侵权的帮助犯,所以,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被告本可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告知被告或起诉,导致被告未能保存二年前的进货票据。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三万元的赔偿金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金额明显过高。五、本店地处南昌市与南昌县城郊结合地带,人流量少,店里的乒乓球拍总共卖不到几副。六、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没有一样是正规发票。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23号公证书、适封侵权产,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公证费发票,3、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汪小玲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小玲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封存的产品是不是本店卖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写时间,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店里出具的,对公证费不予认可,对调查取证的凭证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发票证明。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及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与公证内容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号123227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标注册号124653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23号公证书,载明: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8日15时55分,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莲路名称为轻达百货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交付购物款20元,并获得了盖有“轻达百货超市仁兴花城店”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60000611;同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另查明,被告汪小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县小兰轻达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南昌县小兰仁兴现代城。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球拍的手柄处正品是全木色或是淡紫色,而涉案商品为蓝色;正品的手柄和球拍的连接处,是黑色和红色的二条纹,而涉案的只有一条红纹;正品包装袋上生产厂家的地址、联系电话与涉案产品都是不同的,正品包装袋四周的压纹与涉案商品也是不同的,正品的压纹带有一个圆形的小孔,看上去是通透的,但实际上是不通的;涉案商品零售价是20元,正品是37元。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及运动球拍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南昌县小兰轻达百货购物广场销售。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汪小玲作为该店实际经营者,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汪小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汪小玲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汪小玲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汪小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汪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汪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代理审判员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