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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与张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136号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热力公司)与被告张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梅、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张超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金地格林小镇106室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张超未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2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共计16048.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张超均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立即支付欠付的2011年-2012年、2012年-2013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6048.2元;2、被告张超立即支付上述两个供暖季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供暖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张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超辩称:我未交纳原告开拓热力公司所述期间的供暖费,不是我不交,我不同意全额交纳。我的房屋不暖,原告开拓热力公司员工曾经口头承认我家不暖,我认为开拓热力公司每年应减免我两个星期的供暖费,且不存在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金地格林小镇)106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7.47平方米,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系该小区供热单位。2004年12月4日,被告张超与北京开拓热力中心签订供用热合同书及供用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用热面积为300.41平方米,供暖期供暖费为9012.3元,张超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前将当季采暖费全额预交供暖人,逾期交供暖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交清费用之日止每日按应交供暖费总额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31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张超入住后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了2009年度至2011年度两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被告张超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2年-2013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6048.2元。被告张超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实,北京开拓热力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供用热合同书、发票、供用热力合同书、供用热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拓热力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合同已经于2008年3月31日终止,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开拓热力公司已实际为被告张超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张超在接受供暖服务后应及时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超给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两个供热季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开拓热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张超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给付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一万六千零四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张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