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瑞宝诉吴兹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宝,吴兹溪,陈锦辉,王顺,吴泽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24号原告王瑞宝,女,1967年10月5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灿煌、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兹溪,男,1985年9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锦辉,男,1978年10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顺,男,1987年3月25日,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吴泽莲,男,1983年3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瑞宝诉与被告吴兹溪、陈锦辉、王顺、吴泽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宝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吴兹溪、陈锦辉、吴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宝诉称: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兹溪驾驶闽CH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美林珠渊村珠渊小桥路段与原告王瑞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兹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宝送南安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7961.75元。2013年7月1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宝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锦辉,被告陈锦辉、王顺、吴泽莲系机动车一方人员。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请求事项:1、被告吴兹溪与被告陈锦辉、王顺、吴泽莲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40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兹溪辩称:车不是我的,车是吴泽莲的,赔偿费用应该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偏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锦辉辩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10年9月14日,本人已经将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王顺,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将该车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交付被告王顺,实际车主已是他人,本人失去了对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支配权和其他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涉案车辆发生侵权行为,应依法不由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顺未作答辩。被告吴泽莲辩称,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不是本人所有的,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兹溪驾驶闽CH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美林珠渊村珠渊小桥路段与原告王瑞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25日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兹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H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美林珠渊村珠渊小桥路段,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2、王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肇事路段未紧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兹溪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宝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宝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961.75元。2013年7月1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宝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锦辉,2010年9月14日,被告陈锦辉与被告王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陈锦辉将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王顺,被告王顺将买卖款人民币1700元付给被告陈锦辉,后来被告王顺又转让他人;2、被告吴泽莲经营网吧,被告吴兹溪是被告吴泽莲雇佣的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兹溪是办理私事。在审理中,被告吴兹溪称,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是向美林邮政局对面摩托车修理店买,被告吴泽莲是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摩托车是被告吴泽莲配置给他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被告陈锦辉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陈锦辉、王顺、吴兹溪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福建省国民经济主要指标数据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即被送到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南安市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医疗费用计人民币7961.75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961.75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王瑞宝要求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住院,2013年7月16日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2013年7月15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人民币32335元/年,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人民币32335元/年÷365天×136天=12049.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人民币30元/天×15天=450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王瑞宝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宝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瑞宝要求的护理费确认为人民币88.6元/天×15天+88.6元/天×60天×30%=2923.8元。(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7961.75元,出院医嘱,营养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有所偏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调整为人民币796元为妥。(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瑞宝受伤,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67.2/年×20年×30%=59803.2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9)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宝提供了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其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王瑞宝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7961.75元、误工费1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9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796元,计人民币96284.3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兹溪驾驶闽CH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美林珠渊村珠渊小桥路段与原告王瑞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兹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HMF**号普通二轮摩托,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紧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吴兹溪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瑞宝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7961.75元、误工费1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9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796元,计人民币96284.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医疗费有:医疗费用7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96元,计人民币9207.7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有:误工费12049.6元、护理费29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计人民币85776.6元,强制险应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4984.35元。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强制险应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进行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锦辉,2010年9月14日,被告陈锦辉与被告王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履行了协议,后来,被告王顺又转让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陈锦辉、王顺赔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泽莲经营网吧,被告吴兹溪是被告吴泽莲雇佣的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兹溪是办理私事。在审理中,被告吴兹溪称,听被告吴泽莲说,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是向美林邮政局对面摩托车修理店买,被告吴泽莲是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摩托车是被告吴泽莲配置给他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泽莲,且被告吴泽莲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吴兹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兹溪驾驶闽CHM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能举证实际车主是谁所有的,强制险应赔偿的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吴兹溪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吴兹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宝的损失人民币94984.35元。扣除强制险赔偿部分后,原告王瑞宝的经济损失的余款人民币(96284.35元-94984.35元)1300元,被告吴兹溪应赔偿原告王瑞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70%=910元。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兹溪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宝人民币94984.35元;二、被告吴兹溪应赔偿原告王瑞宝人民币910元;三、综上一、二,被告吴兹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瑞宝人民币95894.35元;四、驳回原告王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4元,由被告吴兹溪负担1102元,原告王瑞宝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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