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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于磊与人保东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于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责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鲁EE18**号起亚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洪生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孙洪生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经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做出东事故民调字(2013)第068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孙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6000元。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176000元向原告理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同意对其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诉求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于磊,于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各类保险。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向原告于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于磊;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于磊;厂牌型号:起亚YQZ7162EFJ;车架号:LJDD228B0479711;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盗抢险62036.2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6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2013年7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于磊驾驶鲁EE18**号起亚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洪生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孙洪生经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东营市殡仪馆火化。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东事故民调字(2013)第068号《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受害人孙洪生的哥哥孙洪学赔偿孙洪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6000元(包括原告已经为孙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受害人一方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向受害人孙洪生的哥哥孙洪学支付了赔偿款175000元。但上述赔偿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理赔。另查明:孙洪生,一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双亡后因无人照顾,其自1980年起一直在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其哥哥孙洪学家中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各1份、孙洪生在新民村居住33年的证明1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洪生2013年7月2日死亡,死亡时实际年龄未满73周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印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洪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按八年计算,孙洪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6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年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孙洪生的丧葬费应为21418.5元。因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6000元中包括其为受害人孙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实际向受害人孙洪生的哥哥孙洪学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75000元,但对其为受害人孙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为受害人孙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受害人孙洪生的哥哥孙洪学支付的赔偿款17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人保东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涉及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各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应在鲁EE18**号起亚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东营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鲁EE18**号起亚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磊赔付受害人孙洪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磊赔付受害人孙洪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5000元,以上共计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于磊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