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严定贵与陈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贵,陈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严定贵,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泽亮,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平,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定贵与被告陈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亮,被告陈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定贵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陈新平驾驶湘FOP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一组路段时,将在公路北侧行走的严定贵撞倒,造成严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定贵不负事故责任。湘FOPA**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5114.80元,其中:医药费35179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护理费6131.8元(98.9元/天×62天)、误工费19746元(109.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天×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新平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起诉赔偿项目中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村支书,户籍地在农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我已经支付的33779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审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误工费只应计算9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较轻,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陈新平驾驶湘FOP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村一组路段时,将公路北侧行人严定贵撞倒,导致严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定贵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严定贵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药费35300元,严定贵住院期间由严建设(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二组)护理。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7月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严定贵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椎体骨折,颈部功能丧失达10%左右;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严定贵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严定贵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及对严定贵的住院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移送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听证会,确定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未按时缴费,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3)湘华法司鉴字第75号终止鉴定函:终止对严定贵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及对严定贵的住院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湘FOP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除医药费35300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外,严定贵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护理费6126.44元(36067元/年÷365天/年×62天)、误工费17786.46元(36067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严定贵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50.9元。被告陈新平已支付给严定贵339**元。另查明,严定贵系华容县胜峰乡前锋村村支部书记,其工资由华容县胜峰乡财政所发放,月工资1450元。严定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职于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业务,租住在华容县城关镇东街东门客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新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领款单,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及华容县胜峰乡前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保单复印件,护理人员严建设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蔡先桃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笔录、华容县胜峰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严定贵已支付的医药费35300元、鉴定费1100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段康复费1000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严定贵住院6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严定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60元;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严定贵的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240元。严定贵住院期间由严建设(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二组)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2013-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6126.44元;严定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职于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业务,租住在华容县城关镇东街东门客栈,严定贵虽系农村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严定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3-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受伤致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确认为42638元;(2013)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严定贵伤后伤休6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误工费只应计算9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严定贵误工时间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计算6个月,严定贵仅提供了华容国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和领款单,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严定贵的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7786.46元;考虑到严定贵就医及评残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严定贵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严定贵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112550.9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定贵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陈新平应对严定贵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湘FOP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严定贵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平赔偿,陈新平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减去2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理赔后不足额部分再由陈新平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陈新平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严定贵的医药费3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38400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严定贵的后段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7786.46元、护理费61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050.9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严定贵83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严定贵236**元[(总损失112550.9元-交强险内赔偿83050.9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共应赔偿严定贵1066**.9元。严定贵的其他经济损失5900元(总损失112550.9元-保险公司赔偿106650.9元),由陈新平负责赔偿。对严定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定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06650.9元,陈新平赔偿5900元,陈新平已支付33900元,多支付的28000元由严定贵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严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陈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