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明惠与桂纯青、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惠,桂纯青,陈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林明惠,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桂纯青,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朝晖,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荣斌、郑春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惠与被告桂纯青、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朝晖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惠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张晓云,被告陈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斌、郑春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纯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桂纯青以经商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明惠借款1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但之后被告既没有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向其要求还款时也遭到其无理拒绝。该债务为被告桂纯青和被告陈朝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朝晖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纯青未作答辩。被告陈朝晖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债务人,答辩人虽与桂纯青有过一段婚姻关系,但桂纯青婚后嗜赌成性,对丈夫、子女不闻不问,所作所为应由桂纯青个人负责。答辩人与桂纯青早就解除婚姻关系了,答辩人与子女不应受到诉讼牵连。第二,桂纯青既没有经商,也没有做过任何实业,甚至也没有购置家庭财产,没有负责家庭生活,向原告借债,是为筹集赌资。第三,答辩人对桂纯青向原告借贷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超出日常家事需要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桂纯青向原告林明惠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系由原告林明惠通过庄素芳转账给被告桂纯青,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桂纯青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被告桂纯青与被告陈朝晖于2001年7月2日结婚。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到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任何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确认函和被告陈朝晖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被告陈朝晖是否应对被告桂纯青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林明惠认为,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经向丰泽区民政局查询得知,被告陈朝晖与桂纯青于2003年10月1日前已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离婚,诉争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桂纯青和陈朝晖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桂纯青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陈朝晖认为,陈朝晖与桂纯青虽有过一段婚姻关系,但是因桂纯青长期痴迷于赌博、六合彩等违法活动引起夫妻双方矛盾甚大,感情早已破裂,双方于2013年6月补办了离婚登记。法律规定,没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不能认为是共同债务。首先,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其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原告又没有证明该笔借款为陈朝晖、桂纯青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对陈朝晖没有约束力。再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案举债人没有证实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两被告已离婚,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桂纯青自写的声明,以此证明桂纯青所借债务是赌资,是非法借款,且是其个债务;录音光盘及记录,以此证明桂纯青所借的债务都是欠赌资及赌债,是非法借款,且债权人收取高额利息;证人证言(书面),以此证明桂纯青的借款均用于赌博,且陈朝晖对此也不知情。原告质证称:离婚协议书体现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桂纯青所写声明是其个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对录音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第三方无对抗效力;而桂纯青的声明因缺乏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录音记录和证人证言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经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桂纯青和陈朝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被告桂纯青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朝晖应对桂纯青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桂纯青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林明惠借款1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桂纯青签订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合理合法,无需调整。被告陈朝晖主张该笔借款系赌资,赌资不应予以保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朝晖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桂纯青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朝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桂纯青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桂纯青的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两被告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陈朝晖主张权利。被告陈朝晖主张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无任何债务,本案诉争借款属桂纯青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故对被告陈朝晖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朝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朝晖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纯青追偿。被告桂纯青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纯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惠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朝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朝晖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纯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桂纯青、陈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